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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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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58号

发布日期:2024-10-11 10:3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26360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上午11时18分驾驶粤RXXXX号牌摩托车,途经花都区新华茶园南路,被突然走出来的一位交警拦停,说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说申请人是异地车牌,并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4011416026360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出现场申诉,但该交警谭某某仍然继续完成处罚书并不接受申请人当场申诉的理由,以上为事情经过,现向花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1.该警员在路边一角守株待兔式隐藏执法,与国家禁止创收式执法相违背,正常应该合法设卡执法,这个明显违规执法。

  2.程序违法,开具该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提出现场申诉,申诉内容还未说完,交警已把处罚决定书开具完成,明显违规执法。

  3.该道路上是没有禁令标志,交警明显是违法违规乱执法。

  4.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规相冲时,即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以上位法为准,在中国道路行驶,请支持合法道路出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带领相关执勤人员在茶园南路出心水二街北42米处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11时20分许,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悬挂粤RXX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都区新华街道茶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因该车悬挂的是非“粤A”籍号牌,于是上前将该车截停,并引导至路边处理。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确定申请人为当时驾驶人杨某某,男,广东省广州市花都人,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向驾驶人杨某某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记1分。

  关于申请人杨某某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1.申请人反映执勤人员在隐藏执法,明显违规违法。

  经翻查执法记录仪,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当时正常开展执法,并无“隐藏执法”等情况,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2.申请人反映程序违法,执勤民警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内容。

  经翻查执法记录仪,当时执勤民警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3.申请人反映道路上无禁令标志。

  经核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已于2016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布《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已通过新闻媒体、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且我市多处路段都设置了禁令标志,明确告知了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道路行驶;另外被申请人在进入花都区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行标志,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杨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我区行政区域时,应当遵守该规定。

  经复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整个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带领相关执勤人员在茶园南路出心水二街北42米处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11时20分许,执勤人员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粤R77M0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遂将该车截停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和E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悬挂的是非“粤A”籍号牌。据此,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代码1116)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当场向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011416026360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1年12月30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www.gz.gov.cn/gfxwj/szfgfxwj/gzsrmzf/content/post_8001575.html)公布了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另外,我区已在本行政区域内的106国道花都区白鳝塘2桥路段、广花一级公路新雅大桥路段、S118线花东镇杨河桥路段、S114线赤坭镇国泰村路段、S381线赤坭镇珊瑚村路段、S267线炭步镇环山村路线等主要路段路口均已设置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驶入”等禁令标志及提示牌。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使措施的通告》、执法现场照片、禁令标志设置路口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12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穗府规〔2016〕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后于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布穗府规〔2021〕10号《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已通过新闻媒体、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另外,《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上述为本市对限制摩托车行驶作出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进入花都区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令标志,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申请人驾驶非粤A号牌摩托车在禁止区域内道路上行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按照简易程序在处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026360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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