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86号
申请人:桂某某。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认为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立案,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因在日常购物过程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请举报,举报案件编号为1440114002024061208387476,举报内容详见附件举报详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举报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答复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因为其不予立案的理由荒唐滑稽,并且也并未对全部举报事实进行调查。特此进行复议。理由利害关系说明。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常规市场交易行为中购买到的产品,发现产品有问题的情况下,依法依规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作为市场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其法定职责就是对违法违规食品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举报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直接影响到该食品是否能够食用,和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举报能否成立,举报案件处罚结果,直接影响到申请人所能领取的奖励,更是存在直接利益关系。
涉案食品作为运动营养食品,其能否添加L赖氨酸、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作为营养强化剂?
申请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引用被申请人答复《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第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配方食品》GB1076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2559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299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24154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氨基酸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管理,其使用应符合特殊膳食用食品各自标准及相关规定。涉案食品作为运动营养食品耐力类食品,依据GB24154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其并不能添加L赖氨酸、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作为该类食品的营养强化剂物质。
3涉案产品作为运动营养食品,其能否添加L赖氨酸盐酸盐、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申请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查询GB2760,并未发现谷氨酰胺、L赖氨酸盐酸盐、精氨酸的食品添加剂,只有L谷氨酰胺、L赖氨酸、L精氨酸作为GB2760食品添加剂香料物质。涉案食品的配料表明其添加的并不是上述香料,因为依据GB7718的规定,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该配料表标明上述三种谷氨酰胺、L赖氨酸盐酸盐、精氨酸并不是食品添加剂。同样甘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香料,其名称为L甘氨酸,甘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增味剂,其使用范围在GB2760中也不包含涉案食品类别。可见涉案食品中添加的L赖氨酸盐酸盐、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并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的用途添加于食品之中。被申请人答复依据商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资质等材料备查,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11号公告《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特殊膳食使用氨基酸作为添加剂时需要符合GB2760标准,涉案食品中添加谷氨酰胺、L赖氨酸盐酸盐、精氨酸、甘氨酸,是依据GB2760中哪一条规定添加的。
精氨酸作为食品添加剂能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吗?申请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依据卫办监督函2009年221号的规定,精氨酸不能作为配料直接用于食品之中,即使涉案食品添加精氨酸是以食品添加剂的形式添加的,那么依据卫办监督函2009年221号的规定,精氨酸也需要配置成食品香精香料后才能添加于食品之中。
涉案食品作为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能量类,它的能量达标吗?申请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运动营养食品通则》GB24154的规定,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能量类的最低能量要求为1500KJ100g,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显示其能量为27kJ2g。申请人用小学的数学水平计算出来,涉案食品的能量为1350KJ100g,不符合GB24154的最低要求,为何被申请在不予立案的答复中,提都不提该举报事项。
综上,申请人有理有据的提请行政复议,还请被申请人能够在复议机关的监督下,同样有理有据的答复申请人,具体不予立案的理由,具体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和答复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反映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L-赖氨酸钙铁锌维生素D咀嚼片”涉嫌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等问题,要求我局查处并给予答复。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该公司持有合法证照,现场未见涉举报产品在售,该公司承认曾销售涉举报产品,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网店销售信息作证据提取。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能提供涉举报产品进货单据、供货商及生产商证照、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厂商情况说明等资料。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
1.涉举报产品“L-赖氨酸钙铁锌维生素D咀嚼片”添加的“L-赖氨酸盐酸盐”作为营养强化剂,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1号)的规定。
2.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27KJ/2g”,该标签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6.4的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该产品实际热量符合《GB 24154-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有关能量的要求,标注的内容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数值。
3.涉举报产品“L-赖氨酸钙铁锌维生素D咀嚼片”添加的“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并非用作营养强化剂,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1号)第三项“氨基酸作为非食品营养强化剂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使用,其质量规格要求按照相应食品添加剂质量规格标准规定执行。”的规定。
(三)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事食品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
(四)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于7月2日延期立案调查,于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7月9日答复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处理举报时限的规定。
2.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处理情况,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
本案举报人反映涉事产品涉嫌违法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或者责令退赔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涉诉产品,但是未提供权利收到侵害的证据,为索赔而购买而非真实消费的意图明显,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不合理。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4061208387476),被举报人是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申请人在涉案举报单中载明:“因本人生活消费需要,在京东商城‘某某健康京东自营店旗舰店’购买到其销售的:‘L-赖氨酸钙铁锌维生素D咀嚼片’,在收到该商品之后,发现该商品类型为:‘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能量类)’,其配料显示其添加有‘L-赖氨酸盐酸盐’‘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其营养成分表标识其能量为‘27KJ/2g’。发现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1:L-赖氨酸盐酸盐依据GB14880的规定,是营养强化剂L赖氨酸的化合物来源,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L赖氨酸。2: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24154关于该类食品的能量要求,GB2415要求运动营养食品(补充能量类)的最低热量为1500kJ/100g,涉案食品为1350KJ/100g。能量不达标。3:依据卫办监督函2009年221号的规定,精氨酸不能作为配料直接用于食品之中。4:谷氨酰胺、甘氨酸非法超范围添加。还请贵局调查并答复。”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到某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bet365亚洲官网 XX街XX号房XX号室进行现场核查,某某公司员工确认涉案举报工单反映的产品确是‘某某健康京东自营店旗舰店’销售。
2024年6月30日,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客户投诉其在京东上购买的商品,我司就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说明解释:我司承诺供货的上述商品为全新密封包装的质量合格商品。1、L-赖氨酸盐酸盐是营养强化剂L赖氨酸的化合物来源,涉案食品未超范围添加,文件《关于特殊膳食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特殊膳食附件1中有提及氨基酸用量和使用范围,相关证明在附件1。2、涉案食品在产品保质期内,最低热量为1500KJ/100g,涉案食品为2g=27KJ,1350KJ/100g。1350/1500*100%=90%,90%小于允许容差值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证明在附件2、附件2-1。3、精氨酸均是氨基酸,在食品工业中常被用作食品添加剂以增强食品的口感、营养价值或味道。这些氨基酸在中国都被允许使用,但需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使用范围,食品营养强化剂氨基酸使用的有关要求相关证明在附件3。4、精氨酸、甘氨酸、谷氨酰符合依据的GB2760标准投产,也有注明精氨酸、甘氨酸、谷氨酰在产品,有理有据,不存在未注明,相关证明文件在附件3-1、附件 3-2。”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询问调查。被申请人将涉案举报工单内容展示给熊某某。熊某某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资质文件、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备查。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需进一步核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
2024年7月8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在涉案举报工单中答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商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资质等材料备查,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11号公告《关于特殊膳食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特殊膳食使用氨基酸作为添加剂时需要符合GB2760标准,不存在超范围添加问题,未发现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我局于2024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4061208387476)、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涉案产品进货单据、检验报告、供应商及生产商资质文件、《关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6月28日进行现场调查,于2024年7月2日延长核查期限,于2024年7月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显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等材料,结合涉案产品委托生产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已履行法定职责,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答复“能量不达标”问题。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但在不立案原因中未载明“能量不达标”问题处理结果,导致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该违法线索进行处理,本府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日后工作中需加以注意。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