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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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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475号

发布日期:2024-10-11 10:0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5065681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因工业大道段末钟村路段道路施工,9点05分申请人车辆不能进入停车场,只能暂时停放路边,未影响其它车辆交通,随后申请人上楼取物,后收到短信,立马下楼挪车,也还是第一时间进入停车场。申请人找现场交警未果,第一时间去被申请人处现场咨询,未得到结果,后收到违法短信通知。申请人在半年期间共收到6条违停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严重创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附图片和材料,望核查,给予申请人公平公证处罚,退还罚款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6月28日09时1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道工业大道路段巡逻执勤,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AXXXX小型轿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上无司乘人员,且车辆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严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使用移动警务终端对违停车辆拍照采集违停信息,并对违停车辆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760863936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4年7月12日,复议申请人魏某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粤AXXXX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魏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魏某罚款200元。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因为工业大道(钟村路段)道路施工,其不能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导致其被处罚。

  经核,无法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不是申请人免于承担交通违法责任的合法理由。涉事粤AXXXX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属实,申请人应当接受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50656819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8日09时10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道工业大道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A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车辆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且车上无司乘人员,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0863936《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处理粤AXXXX小型轿车的交通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5065681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停照片、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车辆停放位置无施划停车位,车上无司乘人员,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发现申请人涉案车辆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通过拍照固定证据并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0863936《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5065681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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