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376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4〕314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轻,办案民警有包庇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04月20日21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申请人刘某某报称其在bet365亚洲官网 某某地下停车场与人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倒在地。接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安排警力到场处置。经调查,4月20日20时许,申请人在上址准备驾驶车辆驶离停车场,但车库出口拥堵不断,遂下车前往车库出口查看情况,接着其拦在本案第三人黄某某驾驶的轿车前方,希望第三人让其先通行,但遭到第三人拒绝,申请人见未遂则言语辱骂,随后证人毕某琴(第三人朋友)下车与之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接着第三人也与之对骂,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情绪激动说出:“如果开车的是喝酒的或者神经病的,一下子就会撞死你”的话语,刚好被申请人听到,此时申请人气愤地说:“有本事开车撞我”并走到车辆前方,第三人见状就愤怒地驾驶车辆往前开动,结果把申请人碰到,接着第三人立即停车并等待警察处理。经法医学伤情检验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未见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实施了驾驶车辆撞击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成立。遂于2024年5月16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
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
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成立,但申请人有言语辱骂过错在先,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已全面开展调查,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4〕314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0日21时许,申请人刘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bet365亚洲官网 某某地下停车场被他人故意开车撞,遂立即报警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次日作出穗公花(秀全)立告字〔2024〕312666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已立案。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案发当日20时许,其驾驶车辆来到涉案地下停车场时,当时停车场一直堵车,其遂下车观察堵车情况,随后其先后被一名坐在粤RXXXXX启辰SUV车辆内的女子和该车辆的男性司机辱骂,后该名男性司机驾驶其车辆撞了其大腿两次。黄某某承认其于案发当日在涉案地下停车场驾驶粤RXXXXX红色启辰小轿车轻微碰撞到申请人,但否认其故意伤害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当日无故与其及其朋友毕某琴发生争吵并骂其,其当时见申请人站在其车辆的正前方,其遂往前开车欲吓唬申请人,但不料申请人没有避开,车辆轻微碰撞到申请人,申请人随即坐在地上并报警处理。毕某琴称黄某某并非故意开车碰到申请人,案发当日因申请人拦着黄某某的车辆不让走,其与申请人理论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申请人骂其与黄某某,说“有本事开车撞我”,并走到车前站着,黄某某可能因没踩住刹车才不小心碰到申请人。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涉案时段(2024年4月20日20时至4月20日21时)涉案现场的监控视频,结合申请人、黄某某及毕某琴对涉案监控截图图片的指认内容,该视频基本能反映申请人与黄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其中画面显示20:43左右,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长裤的女子(即申请人)从车里出来并走向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旁,拦住该车不让其往前行驶,并与车里的一男一女(即黄某某和毕某琴)发生争吵,期间申请人说话声音较大,情绪较为激动,争吵期间申请人走到该车的车头处,车辆发出鸣喇叭的声音后申请人仍然站在原地,随后黄某某驾驶该车碰到申请人的腿部,申请人随即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处理。
经委托广东省bet365亚洲官网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见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20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已告知申请人及黄某某上述鉴定意见。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黄某某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黄某某其于案发当日在涉案地下停车场驾驶粤RXXXX小轿车故意撞向一名女子(即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见损伤,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黄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4〕314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黄某某,于5月18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根据本府于2024年7月1日与申请人的电话沟通情况,其中,申请人主要陈述其接受伤情鉴定后一个月左右,民警才告知其伤情鉴定意见为“未见损伤”,但其于案发后已自行到医院进行检验,结果为“西医:左大腿挫伤;中医:损伤疼痛”,不应鉴定为“未见损伤”,其当场已向民警提出不认同该鉴定意见,但民警未予理会,亦无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途径;另申请人提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上违法行为人黄某某驾驶车辆碰撞了其两次,蓄意伤人的主观恶性很大,被申请人民警明显具有包庇行为,被申请人对黄某某明显处罚过轻。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截图指认、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发当日黄某某在涉案地下停车场驾驶粤RXXXX小轿车故意碰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见损伤,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申请人因停车场堵车问题与黄某某、毕某琴发生争吵,争吵期间骂黄某某、毕某琴二人,并向黄某某说出带有挑衅性的话语,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继而引发涉案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等情况,经综合考虑黄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黄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黄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但需指出的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条第(二)项:“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案期间,因申请人提出要求验伤,其依法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并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涉案《鉴定意见通知书》,于5月16日传唤违法行为人黄某某到案当日告知涉案鉴定意见(已签名确认),申请人明确称其系于接受鉴定后一个月左右才得知涉案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将涉案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和黄某某,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进一步规范办理人身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程序,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穗公花(秀全)行罚决字〔2024〕314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