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90号
申请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严某光在本案中没有殴打申请人,实际上是严某光伙同严某志、严某意一起殴打申请人的丈夫严某华,严某光和严某志各一边抱住严某华的双臂,严某意在背后一脚踢了严某华腰椎一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正确
2023年12月3日12时许,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第三人严某光的同案人严某意报称在花山镇某某村,被江某某及江某某的丈夫严某华殴打。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申请人、申请人丈夫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案人、证人严某志等五人为亲戚关系,案发当天,同案人向城管局举报申请人一方在宅基地之间的巷子砌筑违建墙壁问题,城管工作人员到场处置要求申请人一方拆除堵墙。随后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同案人因上述违建墙壁占用公共通道问题在bet365亚洲官网 花山镇某某村发生争执,随后引起肢体冲突。申请人先使用手掌拍打同案人的颈脖后与对方互扯头发和互相扭打,申请人丈夫上前用手掐捏同案人颈脖并推打对方,后同案人用脚踢了申请人丈夫背部一下,第三人见状便上前与申请人丈夫互相抱打后双双倒地。后证人严某铉将同案人和申请人劝停,证人邓某铖将申请人丈夫和第三人劝停。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丈夫的受伤情况进行法医临床伤情检验,结果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民警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经询问,第三人如实供述其伙同同案人徒手殴打申请人丈夫的违法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视频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同案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置。后经查明,申请人、申请人丈夫和第三人、同案人分别两两结伙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3日12时许,报警人严某意报案称其在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因邻居违建,被邻居言语辱骂,双方发生纠纷,请求民警协助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案发当日,因严某华在某某村祖屋旁的小巷子入口建了一面高约1米的墙,严某意发现后遂向花山镇综合执法办反映该情况,花山镇综合执法人员邓某铖等人到场进行现场检查,期间申请人、严某华与严某光、严某意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严某志、严某铉等人均在现场。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经被申请人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以及组织辨认,关于严某光、严某意实施殴打行为的经过,申请人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23日、2024年1月12日)均称其看见严某光、严某志抱着严某华,严某意一脚踢在严某华的背部(腰部),其为阻止严某意殴打严某华,遂上前拉住严某意的手(拉开严某意),严某意打了其脸部一巴掌并扯其头发,后严某华将其二人拉开;另外,申请人在第二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严某意拉扯其头发时,其亦拉扯严某意的头发,二人互相拉扯了一会儿。严某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3日)称严某光上前抱住其,其用力将严某光摔在地上,严某志上前将其按倒在地;第二、三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4日、12月22日)均称其被严某光、严某志二人抱着,后严某光、严某志二人将其摔倒在地;第四、五接受询问调查时(2024年1月10日、12日)则称严某光与其发生拉扯推搡后其摔倒在地,二人面对面抱在一起,其倒地时严某光按着其,后二人被分开;其前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均称严某意踢了其背部一脚,后三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则称其被人踢了背部一脚,但不知道具体是谁踢的;其在后四次接受询问调查时均称其看见申请人与严某意互相拉扯头发,后被其拉开。严某意否认其殴打严某华,称其与申请人互相扯住头发,拉扯期间其用左脚踢了申请人腿部一下,并称严某光在其被申请人、严某华殴打期间上前拉开严某华,拉的过程中摔倒了。严某光否认其殴打他人,称申请人、严某华骂严某意,严某意回骂后申请人用右手扇了严某意左侧脸部一下,后二人互相拉扯头发和抓对方,期间其怕严某华上前殴打其严某意,遂上前抱住严某华,并与严某华一同摔倒在地。严某志称严某意与申请人、严某华发生口角,申请人用手扇了严某意脖子一下,随后严某意与申请人互相拉头发和抓对方,严某华过来推严某意,严某意用脚踢了严某华一下,严某光从后面抱住严某华,后双方一起倒在地上,队长过来拉开严某光和严某华。证人严某铉和邓某铖二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称案发当日申请人、严某华、严某光及严某意共4人参与殴打行为,严某志并没有参与殴打,大致经过为:申请人、严某华辱骂严某光、严某意,严某意回骂后申请人上前用手拍了严某意脖子一下,随后严某意和申请人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接着严某华上前用手掐着严某意的脖子,严某光见状上前抱住严某华,期间严某光、严某华二人发生拉扯导致二人一起摔倒在地,其二人遂分别将上述四人拉开。另外邓某铖称其看见严某意与申请人互相拉扯头发时,埋着头互相用手掌拍打对方身体,没有看见严某意用脚踢严某华。
关于严某志是否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的问题,严某华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3日)称严某光上前抱住其,其用力将严某光摔在地上,严某志上前将其按倒在地;第二、三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4日、12月22日)均称其被严某光、严某志二人抱着,后严某光、严某志二人将其摔倒在地;第四、五接受询问调查时(2024年1月10日、12日)则仅陈述严某光与其发生拉扯推搡后其摔倒在地,二人面对面抱在一起,其倒地时严某光按着其,后二人被分开,并无提及其与严某志发生肢体冲突等内容。申请人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23日、2024年1月12日)均称其看见严某光、严某志抱着严某华,严某意一脚踢在严某华的背部(腰部),在第二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称其与严某意、严某志发生口角时,严某华拨开严某志的手,不让严某志指着其骂。严某意两次接受询问调查时(2023年12月3日,2024年1月10日)均称严某志仅是在其与申请人发生拉扯时拉开申请人。严某光接受询问调查时并无提及严某志实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严某志本人否认其动手打人,证人严某铉、邓某铖均表示严某志并没有参与殴打,严某铉并称严某志只是劝架。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现场视频(时长约42秒),画面显示现场有数人在场,不时伴有争吵声,其中两名女子(严某意和申请人)发生争执,严某意用手拍打、脚踢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拉扯严某意的衣服,两名男子(严某华和严某志)互相争吵,并有互相用手指着对方、拉扯的动作,后申请人与严某华被现场工作人员劝停和隔开。
经分别委托广东省bet365亚洲官网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意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明显损伤,严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9日、14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3〕310167号、3144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严某华、严某光及严某意上述鉴定结果,上述人员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申请人、严某华、严某光、严某意及严某志共五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功,上述五人于当日签订穗公(花山)调解字〔2024〕011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同意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严某光前科劣迹情况说明,严某光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严某光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严某光其查明严某光于2023年12月3日12时许在花都区花山镇某某村与严某意结伙殴打严某华和江某某,经鉴定,严某华的伤情为轻微伤,认为严某光的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严某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严某光无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查明严某光于案发当日在涉案现场伙同严某意殴打严某华、江某某,遂向严某光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严某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被申请人查明严某意、申请人、严某华分别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1月11日、1月12日对上述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于2024年4月30日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钧(申请人及严某华亦在场)进行询问调查,严某钧称严某光没有殴打申请人,仅是严某意一人殴打申请人,并称严某华系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通过EMS挂号信邮寄送达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本府通过电话再次听取严某钧的意见,表示无补充意见。被申请人则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一致,补充陈述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严某光结伙严某意殴打严某华、江某某的内容存在表述错误,实际应为严某光结伙严某意殴打严某华,严某光没有殴打申请人江某某,并称其确系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严某华。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电话录音、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严某华在案发当日与严某意、严某光因在巷子砌墙问题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经鉴定,严某意的损伤为未见明显损伤,严某华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严某光依法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因严某光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请人经组织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严某光结伙殴打他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对严某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申请人提出其严某光没有殴打申请人,是严某意一人殴打申请人,严某光伙同严某志、严某意一起殴打申请人的丈夫严某华的主张,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结合严某意、严某华的伤情鉴定结果,可以认定严某光结伙严某意殴打严某华的违法事实,另关于严某志是否参与了殴打严某华的问题,本府已在花都府行复〔202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进行了审查,本案遂不再赘述。关于严某光是否结伙严某意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认定问题,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表述为“现查明严某光于2023年12月3日12时许在广东省bet365亚洲官网 花山镇某某村伙同严某意殴打严某华、江某某……”,因“结伙殴打”,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事前或事中通谋形成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进而实施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综合在案证据,结合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严某光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本府听取意见时也予以了确认,但其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却表述错误,鉴于该表述错误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认定严某光伙同严某意殴打严某华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结果,本府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严格规范书写公安行政执法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等内容,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严某光已于当日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但被申请人却于2024年3月26日才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严某华,上述相关规定虽无明确公安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侵害人的确切期限,但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不利于申请人充分、及时行使其合法救济权利,对此,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应加以改进,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