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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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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73号

发布日期:2024-07-15 10:0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不罚决字〔2024〕3102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处理徐某某。

  申请人称:

  申请人没有相互推搡,有现场证人。申请人于4月12日收到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4月10日作出,但办案民警在4月12日才向现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这样让申请人怀疑办案人员偏袒徐某某,全过程不够严谨。打人就触犯了治安条例,不予处罚就纵容徐某某继续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3月28日9时许,被申请人110台接申请人报称其在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XX号楼下阻止他人拆墙而发生纠纷,继而被第三人徐某某推倒在地。接报后,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处理,经调查,第三人系上址小区电动车棚经营者,因搭建电动车棚违反相关规定而被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即拆除违建车棚及相关附属物。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雇请工人对上址违建物进行拆除时,申请人下楼外出时发现车棚正在拆除,遂上前阻止,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接着两人相互推搡,期间申请人绊倒电动车不慎跌倒,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至此纠纷结束。除相互推搡时,申请人不慎跌倒以外,第三人并没有主动或继续殴打申请人。

  结合邓某等证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更适宜调解处理。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遂于2024年4月8日依法组织调解,但调解不成功。故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

  结合事件的起因、具体情节、实际后果,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8日9时许,申请人报案称其在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XX号楼下因拆除小区围墙被一名女子(即徐某某)殴打致伤。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穗公花(城西)立告字〔2024〕31074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受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其在办案期间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申请人系涉案现场所在小区的住户,徐某某系该小区停车场的经营者,二人在案发当日因小区围墙拆除问题发生冲突。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案发当日徐某某雇用的工人在涉案现场拆除小区围墙,其发现后遂上前阻止,并与徐某某发生口头争执,期间徐某某徒手推了其一下,将其推倒在地,电动车也一同倒在地上,导致其右手腕和尾椎损伤。徐某某则否认其殴打申请人,称其系不小心推倒申请人。因申请人推着电动车离其比较近,其觉得申请人会撞到其,遂伸手挡了一下(反手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绊倒电动车,与电动车一同倒在地上。在场参与拆除围墙的工人郑某林称其看见申请人(骑电动车的女子)与徐某某二人相互指着对方对骂,后双方互相推搡,申请人没站稳就连人带车倒在地上了。

  另查,经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bet365亚洲官网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13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徐某某二人上述鉴定意见。该二人在限期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后被申请人城西派出所于2024年4月8日依法组织申请人及徐某某进行调解,因徐某某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功。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及电话录音,因另一名在场证人何某军一直不配合到所制作现场询问笔录,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其核实事发经过,何某军口头陈述其看见申请人(矮个子、瘦瘦的女子)与徐某某(老板娘)发生争执的过程,期间徐某某与申请人互相用手指向对方,后徐某某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和电动车一同倒在地上,并称其没有看清申请人是否有推徐某某。此外,案发现场周边并无任何现场监控。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徐某某,其查明案发当日在涉案现场徐某某因雇请他人拆除小区车棚围墙,与他人发生纠纷,随后与申请人互相推搡,并将对方推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认定徐某某已构成殴打他人,其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徐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城西)不罚决字﹝2024﹞3102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依法送达给徐某某和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府通过电话的方式分别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其中,申请人陈述的内容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坚称其没有与徐某某相互推搡,系徐某某用手将其推倒在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且被申请人不应对徐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则表示其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一致,并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主张向本府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图片制作说明、现场照片指认、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伤情检验临时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某与申请人因小区围墙拆除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徐某某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导致申请人连人带车倒在地上,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徐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合法有据。后被申请人经组织调解无果,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经综合考虑徐某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起因、动机、危害后果、手段等裁量因素,认为徐某某殴打他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徐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于2024年4月12日才对现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属于偏袒徐某某,办案不够严谨。对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结合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被殴打一案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民警确系曾于2024年4月12日向在场证人李某成以及涉案小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许某芳制作询问笔录,其中李某成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徐某某用手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的事实。上述二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虽在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书之后,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分别向申请人、徐某某以及证人郑某林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均能反映事发经过,足以证实徐某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李某成以及许某芳二人的《询问笔录》对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及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另申请人提出其没有与徐某某互相推搡,全程仅系徐某某用手推其,并将其推倒在地,被申请人在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现查明……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徐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现场无视频监控,申请人本人明确否认其与徐某某互相推搡,证人何某军明确表示其没有看清申请人是否有推徐某某,证人李某成亦无陈述其看见申请人与徐某某互相推搡,本府通过电话向徐某某本人核实,徐某某亦称申请人并没有用手推其,且经被申请人询问,徐某某亦无陈述申请人用手推其。被申请人在仅有证人郑某林陈述其看见申请人与徐某某互相推搡的情况下,径行在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与徐某某相互推搡的事实,存在表述不当的问题,但结合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被殴打一案的情况说明》,因该问题并不影响被申请人认定徐某某用手推倒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综合相关裁量因素最终对徐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亦无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此,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注重公安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的严谨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处罚徐某某,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不罚决字〔2024〕3102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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