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50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44571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镜湖大道云峰花园小区门口交通红绿灯设置不合理,导致该路段存在大量逆行,被申请人执勤时故意在此执法,存在“钓鱼执法”嫌疑。该执法合法不合理,不考虑群众出行时的实际情况和问题,故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4月13日17时22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花都区镜湖大道北出迎宾大道南96米执勤时,发现一女子骑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镜湖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行驶,涉嫌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于是被申请人民警将其截停,并对该车骑行人员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民警根据该骑行人员提供的姓名进行查询核实:该车骑行人员名叫何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X,bet365亚洲官网 人。
被申请人民警检查核实了骑行人员也是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的身份后,确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指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944571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2004,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予以罚款50元,在申请人签名确认后,被申请人民警把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以下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镜湖大道云峰花园小区门口因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导致存在大量逆行,被申请人民警执勤时故意在此处钓鱼执法,认为执法合法不合理,不考虑群众出行时的实际情况和问题。
经调取现场视频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当时被申请人民警在涉事路段查处各类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并不存在钓鱼执法等情况,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理应接受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6944571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3日17时22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花都区镜湖大道北出迎宾大道南96米路段(以下简称为“涉案路段”)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骑一辆号牌为广州9XXX28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镜湖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截停。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其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169445710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4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9445710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