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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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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236号

发布日期:2024-07-15 09:57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4〕3102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被殴打的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申请人确实被殴打,打人者应当受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4月10日22时50分许,申请人袁某某报称在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某某百货店门口被第三人刘某某殴打。经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22时许,在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某某百货店门口闲坐时与第三人在闲聊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期间互相徒手推搡对方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双方伤情为未见损伤。被申请人民警于2024年4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均属情节特别轻微的,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结合事件起因、具体情节、实际后果,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4〕3102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0日22时50分,申请人袁某某报案称在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XX号有人意欲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其于案发当日下班后在涉案现场休息,因第三人刘某某对其进行辱骂产生口角冲突,期间,刘某某用双手推申请人胸口位置,申请人感觉胸口疼,遂报警,过程中申请人没有还手。刘某某称,申请人无故对其进行辱骂,随后双方对骂,并开始互相靠近用手臂和肩膀推对方,双方以吵架为主,肢体冲突轻微,持续约三分钟后,申请人报警。

  经委托广东省bet365亚洲官网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未见损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15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刘某某上述鉴定结果,该二人在限期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调取涉案现场百货店门口的相关监控视频,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刘某某因口角冲突引起矛盾,两人发生推搡行为,没有殴打人的行为,经法医鉴定,二人均未见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4〕3102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刘某某。

  案件审理期间,本府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未果,被申请人意见与其向本府提交答复书内容基本一致,另补充意见称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4〕3102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没有殴打人的行为”指没有达到需要进行处罚的殴打行为。

  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视听资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报称其被他人殴打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在涉案现场与申请人因口角冲突引发矛盾,继而发生推搡,确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双方未使用工具,未以拳打脚踢等较为激烈的方式对对方进行攻击,经鉴定,申请人未见损伤,情节特别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根据被申请人答复书、补充意见及案情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4〕3102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后两人发生推搡行为,没有殴打人的行为。”的内容表述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中,适用依据存在遗漏,被申请人陈述上述问题属于笔误,鉴于该问题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此,本府予以指出,被申请人今后应加强对公安行政执法文书的核对工作,在发现笔误及遗漏问题时应及时校对补正,避免出现笔误等情况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不罚决字〔2024〕31029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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