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186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4185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8月15时50分,申请人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车城大道出岭西路南交通灯前10米,由非机动车道转出十字路口人行道旁,寻找电动自行车红灯等候区,绿灯通行时直行,右侧非机动车道中有三名被申请人执勤人员站在非机动车道,申请人误认为在处理交通事故,因为当时该路段约50米一共有9至10名执勤人员,于是无及时转入非机动车道,交通警察何某某、王某某沟通过程对申请人怒吼。
现申请调取当时交通灯处行车路线,证明申请人交通灯前一直走非机动车道,为直行路线借道寻找电动自行车等候区。
申请调取被申请人执法视频,处罚沟通过程不文明执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3月18日15时58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车城大道出岭西路南100米路段(以下统称“涉案路段”)执勤时,发现申请人何某某骑一辆号牌为广州BXXX26的电动自行车在车城大道自东往西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于是执勤人员将其截停,执勤民警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进行了检查。民警通过使用移动警务终端核实其身份信息,该驾驶员名叫何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X,bet365亚洲官网 炭步镇人。
执勤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员也是复议申请人何某某的身份后,确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指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44011416941853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2009,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予以罚款50元,在申请人签名确认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何某某提出的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申请人反映其见到右侧机动车道有多名交警人员站在非机动车道,误以为在处理交通事故,于是无及时驶入非机动车道。
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现场当时并无交通事故发生,且有相当数量群众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自由通行,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2、申请人反映现场执勤人员沟通过程中对其怒吼,存在不文明执法。
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现场执勤人员正常执法,并无不文明执法等情形。
3、申请人要求调取其行驶路线,证明其在交通灯前一直走非机动车道。
经查看现场执法视频,当时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属实,违法事实与其此前行为无关。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现场民警在该案件的执勤中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8日15时58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花都区车城大道出岭西路南100米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骑一辆号牌为广州BXXX26的电动自行车在车城大道自东往西的机动车道上行驶,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截停。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其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169418538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违法记录信息表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九)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418538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