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513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56779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车辆停放位置没有妨碍车辆、行人行驶,违法地址错误,该位置没有禁停标志,该地方属于小区路段。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08月21日07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勤务安排在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07时47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ADTXXX9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迎宾大道路段的人行道上,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被申请人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依法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3年09月04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徐某某前往违法处理中心进行处理,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56779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申请人提出:1、停放位置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违法地址错误,希望撤销违停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市政规划停车位内停放。经核,申请人违停路段未设置有停车标线(图一),符合处罚规定;同时,该车辆停放位置已占用了公共通行道路,影响行人通行。
2、经核,违法地址正确,停放位置位于花都区迎宾大道路段。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556779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8月21日7时47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一辆悬挂粤ADTXXX9号牌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在迎宾大道深航花园小区精勤书画院商铺对出位置,涉案车辆停放位置为人行道,且没有施划停车位,车内无驾驶人或乘坐人员。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21760642756《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56779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 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违法停车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556779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