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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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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3〕413号

发布日期:2024-02-02 17:0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进的生姜是正规渠道购进,并且数量少,只有7.5KG。对于检测出来的吡虫啉超标。申请人难道先送去检测合格再售卖?所以请求撤销处罚。申请人的店主年龄已经60多岁,生活困难,无社保,只能靠自己双手维持生计,本次处罚申请人无力承担。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信息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2023年3月7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受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年3月5日)进行抽查检验,后经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检测,上述生姜的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标准要求:标准要求≤0.5mg/kg,检测结果:1.1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GTJ(2023)GZ01168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送达给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经营者,告知了抽检情况和复检相关事宜,经营者当场签收。

  2023年6月5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受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地址: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XX街XX号*)销售的大姜(购进日期:2023年6月4日)进行抽查检验,后经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上述大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标准要求:标准要求≤0.2mg/kg,检测结果:0.4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食监2023-06-0638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送达给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经营者,告知了抽检情况和复检相关事宜,经营者当场签收。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分别于2023年4月25日和2023年7月4日去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7月4日和2023年7月7日两次对当事人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经营者进行调查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经营场所检查并送达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GTJ(2023)GZ01168的《检验报告》、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食监2023-06-0638的《检验报告》和相关文书,告知了抽检情况和复检相关事宜,经营者对检测报告结果无异议且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检查和调查询问中发现,该店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相关资料,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场无与《检验报告》所涉产品同批次的产品。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5日购进上述生姜7.5kg,进货价16.67元/kg,销售价30元/kg;当事人销售上述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生姜的货值金额为225元,违法所得为225元;当事人于2023年6月4日购进上述大姜6kg,进货价22元/kg,销售价30元/kg;当事人销售上述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大姜的货值金额为180元,违法所得为18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的生姜和大姜的货值金额为405元,违法所得为405元;

  二、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得当。

  当事人销售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生姜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大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该案涉案食品种类2种,货值金额为405元,当事人主动配合查处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轻微,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四条“(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05元;(二)处以10000元罚款。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188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将上述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自由裁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对其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三、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检验报告,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执法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销售不合格食品案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恰当,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7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bet365亚洲官网 某店(以下简称“某店”)销售的生姜监督抽检,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BJ23440100004533262)。2023年3月24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案涉生姜出具《检验报告》(No:GTJ(2023)GZ01168)。经检验,申请人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03-05)的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到某店登记的住所地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XX街XX号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生姜在售,将《检验报告》(No:GTJ(2023)GZ01168)直接送达给经营者。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

  2023年6月5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某店销售的大姜监督抽检,出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BJ23440100003635391)。2023年6月27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案涉大姜出具《检验报告》(No:食监2023-06-0638)。经检验,申请人销售的大姜(购进日期:2023-06-05)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到某店登记的住所地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XX街XX号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案涉大姜在售,将《检验报告》(No:食监2023-06-0638)直接送达给经营者。同日,经营者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表示申请人购进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03-05)共7.5kg,进货价16.67元/kg,销售价30元/kg。购进的大姜共计6kg,进货价22元/kg,销售价30元/kg。经营者表示对《检验报告》(No:GTJ(2023)GZ01168)、《检验报告》(No:食监2023-06-0638)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未留存案涉商品进货单据、未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料。

  2023年7月7日,经营者接受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表示案涉生姜和大姜是从“走鬼档”进货,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料,没有相关单据。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天。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188号),并于2023年7月18日送达给经营者。其载明,因申请人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03-05)的吡虫啉项目、大姜(购进日期:2023-06-04)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申请人主动配合调查、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5元、罚款10000元。同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188号)载明申请人有权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同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通过法制审核。

  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载明,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花市监听告〔2023〕188号)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申请人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03-05)的吡虫啉项目、大姜(购进日期:2023-06-04)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申请人主动配合调查、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5元、罚款10000元。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No:GTJ(2023)GZ01168)《检验报告》(No:食监2023-06-0638)、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3-03-05)的吡虫啉项目、大姜(购进日期:2023-06-04)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动配合查处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轻微,未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405元,并在前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内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3]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页无正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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