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445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357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5年本人骑正三轮电动车在建设北路被交警现场抓到并扣押。理由:①合法电动三轮车;②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未对本人驾驶证扣分处理,而对行政处罚一千元罚款处理;③当时交警以三轮车超标进行扣押,现行政处罚书上以未取得驾驶证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5年06月25日09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谢某某、徐某某在花都区宝华路与建设北路交叉路口开展执勤工作。09时51分,民警看到一男子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建设北路行驶时,发现该正三轮摩托车涉嫌有违法行为,于是将其截停,并对该驾驶员进行核查。随后,民警对申请人代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确认后,经上公安网查询核实,申请人未考取过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D)驾驶证,而其当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涉嫌为机动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申请人涉嫌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当场指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之规定,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予以扣车。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并自行填写陈述材料。民警向申请人询问当时情况并确认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随后经公安网查询核实,申请人于2015年时未考取过二、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或E)。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根据执勤民警执勤经过、申请人陈述材料、申请人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了代某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1005A)”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向代某送达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357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听取了其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人代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
关于申请人代某反映:1、合法电动三轮车;2、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未对驾驶证扣分处理,而进行罚款;3、以未取得驾驶证进行处罚不合理;
经调查,被申请人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1、经核,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现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佐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对电动三轮车合法性进行处罚;
2、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千元。该处罚决定符合以上规定。
3、经查询,申请人于2020年05月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E”,之前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357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15年6月25日9时5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bet365亚洲官网 宝华路与建设北路交叉路口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申请人代某驾驶一辆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述路段,遂截停该车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检查,涉案车辆没有安装脚踏,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也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代码:1717)的违法行为,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编号:44012136004824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2月19日,申请人代某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违法处理,被申请人民警经调查核实,因涉案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案发当日也未考取或持有准驾车型为D或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在案发当日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2439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内容,涉案车辆没有安装脚踏,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也不符合目前现行有效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有关最高时速、脚踏行驶能力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悬挂号牌。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E”,初次领证日期为“2020-05-06”。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2〕440114200035787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