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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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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49号

发布日期:2022-12-21 16:4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为购买到由"广州市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固体饮料”涉嫌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

  当地监督局回复:执法人员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检查。该公司持有有效的证照,负责人能够积极配合,提供了“爱乐乐进口儿童益生菌粉活性妈咪爱益生菌婴幼儿固体饮料HST”的供应商资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及进货单等合法进货资料。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的网店,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在网页上有“儿童益生菌 婴幼儿固体饮料”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广告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下架整改。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行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如有新情况新线索,请再行向我局反映。该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我局提供了《终止调解书》,并同意对你所购产品退款退货,不愿意赔偿,对于你的要求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没有关于举报奖励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你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

  问题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由此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综上。被申诉人在没有进行检查的本质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仅凭一句,已经下架整改,来糊弄消费者。《加强固体饮料监管公告》里面第三、四项已经指出:(详情请看公告)前几年喝出来的大头娃娃,都是因为婴幼儿喝了固体饮料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难道非得喝出事来,才能得到社会的重视性吗?我也已经上传了该商家的违法行为,难道都要以消费者的性命作为代价吗?该监督局才会依法进行处罚吗?如果都以造成严重后果来衡量问题的大小,拿消费者的性命来衡量法律吗?我也已经上传了该商家违法的事实,固体饮料压根不适用于婴幼儿。既然违法就要依法惩治该商家,如果都以整改为目的,法律的基石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该监督局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该商家也应该受到法律处罚。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却不予采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婴幼儿食品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法规、标准生产销售,被举报人销售的固体饮料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并不轻微,如果不是因为申请人发现并举报,该违法商品依然还在大肆销售,危害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举报线索,反映被举报人广州市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店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赔偿损失、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2日对广州市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某某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效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在该公司有发现申请人举报的“iLELE益生菌冻固体饮料”产品,该产品销售网页上标有“儿童益生菌 婴幼儿固体饮料”等宣传内容。经调查,该产品为丹麦进口的固体饮料,被举报人能提供进货单、供货商证照、进口商证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证明书等资料。

  经查明,该产品为一款固体饮料,内含的益生菌有:鼠李糖乳杆菌LGG、动物双歧杆菌(Bb-12)活性益生菌。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 第25号)》和《关于发酵乳杆菌CECT5716等3个菌种的公告(2016年 第6号)》,这些益生菌是可用于婴幼儿的食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的网页进行了检查,结合该产品介绍页面和外包装文字。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且婴幼儿可以食用,但是被举报人网上销售页面标有“儿童益生菌粉”的字样,有涉嫌误导消费者该产品为儿童专用产品的问题。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销售网页上引人误解的内容,被举报人当场改正并对涉诉产品下架。鉴于此,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立案处罚。

  关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消费纠纷的问题,由于被举报人前期已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仅同意退货退款,不愿意赔偿,故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终止调解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收到本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10日再次前往被举报人处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与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对涉诉购物订单进行了退货退款。

  二、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处理结果答复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某对广州市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三、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9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进行核实处理,并已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这涉及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可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和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判断。本案对举报人反映涉诉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处理适用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权,但并未规定其可以请求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和责令被举报人赔付申请人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消费者有为他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申请人虽然购买了涉诉产品,但是未提供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为索赔而购买而非真实消费的意图明显,属于举报权利的滥用,可以认定其不是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无论作出何种决定,既未减损申请人权利,又未增加其义务,因而不能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不合理。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反映其投诉举报请求,称其于2022年9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广州市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房”)经营的淘宝天猫网店“广州某某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涉案饮料”),该涉案饮料标题标注人群婴幼儿,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固体饮料不能代替婴幼儿食品之规定,涉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给予奖励。

  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某某药房登记的住所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某某路XX号楼XX房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证照经营,现场存放有涉案饮料,产品名称为“iLeLe益生菌固体饮料”;确有在天猫平台销售涉案饮料,并核实了申请人的两批订单;该饮料是一款固体饮料,网页标题为“iLeLe爱乐乐进口儿童益生菌粉活性妈咪爱益生菌婴幼儿固体饮料HST”、标有“儿童益生菌 婴幼儿固体饮料”等宣传内容,所含益生菌包括鼠李糖乳杆菌LGG、动物双歧杆菌(Bb-12)活性益生菌。被投诉举报人称该涉案饮料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从杭州鑫交点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供货商证照、进货单据、进口商证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被申请人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市监裕责改[2022]092201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销售网页使用虚假宣传用语、涉嫌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用途为儿童、婴幼儿专用产品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将上述涉案饮料下架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被投诉举报人询问,并再次对现场检查事实进行确认。

  2022年9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交了《申请终止调解书》,对于申请人的赔付请求,其表示愿意对申请人的消费纠纷作包邮退货、退款处理,但无法满足申请人其他赔偿要求,申请终止调解。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遂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及理由。另外,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再次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住所现场检查,查明其经营的网店内已无涉案饮料销售,申请人购买的两批涉案饮料已作退货退款处理。 

  以上事实有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40114002022092072845894)、2022年9月22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2022年10月10日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穗花市监裕责改[2022]092201号)、询问笔录、《申请终止调解书》、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资质证照、涉案饮料进货单、供货商证照、进口商证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申请人网上订单详情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正版)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修正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一次修正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依法于2022年9月22日现场核查,在核查处理过程中,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申请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于2022年9月27日决定终止调解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2011年 第25号)》和《关于发酵乳杆菌CECT5716等3个菌种的公告(2016年 第6号)》中的内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饮料所含的益生菌均可用于婴幼儿的食品,且其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证明合法来源,但其在网页销售页面使用“儿童益生菌婴幼儿固体饮料”等宣传用语,有误导消费者该固体饮料为儿童、婴幼儿专用产品的嫌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结合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立即下架涉案饮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上述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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