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44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504511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退还罚款。
申请人称:
该处路口红绿灯设置不符合常理,应改进,交警违法处理中心在交管12123的申诉答复与事实不符,罔顾事实,应予更正。该路口共有3个灯位,靠右边的为红色圆信号灯,中间与左边均为绿灯,分别为向左及掉头的箭头灯,当事人在中间车道直行,根本无红色箭头灯,有交警电子抓拍图片为证,附图3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调取查看2022年8月30日10时38分的违法监控录像与照片截图,一辆悬挂粤RTMXXX号牌的小型轿车,在通过花都区芙蓉大道与旗岭大街交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被电子监控拍摄,从调取的监控录像查看,确定该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该车驾驶员也是复议申请人黄某某于2022年9月22日在网上交管系统进行交通违法处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九十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
关于申请人黄某某反映:该路口有3个灯位,分别为向左及调头,其在直行车道无红色箭头灯。
经调查,被申请人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经核查芙蓉大道与旗岭大街交叉路口信号灯情况,芙蓉大道南往北方向一共有三个指示信号灯,分别是左侧信号灯为调头灯,中间信号灯为左转灯,右侧信号灯为直行灯,申请人在直行车道应当根据右侧信号灯指示通行。被申请人认为其违反直行指示灯的情况下通过该路口,应当处罚。
经核,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50451137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30日10时38分许,一辆悬挂粤RTMXXX号牌的小型轿车通过花都区芙蓉大道与旗岭大街交叉路口。该路口一共有三个指示信号灯,分别是左侧信号灯为调头灯,中间信号灯为左转灯,右侧信号灯为直行灯,涉案车辆在右侧直行信号灯显示为红色时仍直行通过该路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
申请人黄某某于2022年9月22日在网上交管系统进行交通违法处理,生成编号4401141504511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涉案时间涉案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另记6分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41504511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