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22号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1920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停车位置位于车位线中,不属于违停。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9月11日18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董某某根据勤务安排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18时21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富银路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AVXXX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富银路路段,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用移动警务手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依法提醒司机驶离违停位置,18时34分,粤AVXXX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仍未离开,执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2年9月15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何某某在交管12123应用平台进行处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1920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以警告的处罚。
关于申请人何某某提出问题:该车所停放的位置在停车位内,应当撤销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经核,申请人违停路段位于富银路(图一),其发生违法行为的位置是非机动车道,并非停车位,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处罚规定。
经核,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519206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11日18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一辆悬挂粤AVXXX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富银路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的路面,因该停车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车内没有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认定申请人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法向申请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752422356《违法停车告知单》,明确告知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要求申请人及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违法处理。
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进行违法处理,该系统生成编号:4401141451920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载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警告(首违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路段为富银路,该路面左侧为直行车道,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在直行车道的右侧,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
以上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现场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192062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