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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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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11号

发布日期:2022-12-08 09:3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乔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行罚决字〔2022〕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

  因某某公司老板欠我钱不给,公司人员为老板出头打我一拳。多次向某某公司老板讨债不给,某某公司老板向民警说不欠我钱,我向民警说我手上有他自己写的欠条,他才承认欠我钱。处罚200元太轻了,打人行为就不对,为老板出头打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2年8月31日11时许,申请人乔某报称在狮岭镇某某村的某某电子厂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到现场处置。经了解申请人因与某某电子厂老板田某某有债务纠纷,前往上址使用拉电闸的方式影响其工厂正常生产以达到讨要债权的目的。车间主管夏某某(下称第三人)上前多次劝阻无果,申请人言语辱骂第三人,第三人遂用右拳击打申请人胸口一下,申请人报警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带回狮岭所接受调查,第三人对其实施的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未达轻微伤。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二百元处罚。同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车间主管,有维护工厂的正常生产秩序的职责,申请人实施关闭电闸扰乱生产秩序在先,且不听第三人劝阻,第三人不堪辱骂殴打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第三人的车间主管职责、申请人言语辱骂的情节、徒手殴打的手段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在向第三人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其作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为老板出头对其殴打治安处罚裁量过轻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车间主管,有职责和义务确保工厂生产秩序正常,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第三人的殴打行为未造成轻微伤等危害后果,且现场多名证人亦证实第三人在交涉过程中多次使用辱骂、恐吓的词语,因此申请人在激化矛盾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在裁量第三人的殴打行为使用情节较轻,并不存在处罚畸轻。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2]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31日12时许,申请人乔某报案称在狮岭镇马岭村某某电子厂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了解,申请人与某某电子厂老板田某某有债务纠纷,当日申请人在某某电子厂拉电闸的行为,影响了工厂正常生产。第三人夏某某为某某电子厂车间主管,因阻拦申请人拉电闸与其发生争吵,遂用右拳击打了申请人胸口一下。被申请人聘请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申请人伤情未达轻微伤。申请人对拉电闸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供认不讳,第三人夏某某对殴打了申请人一拳的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夏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较轻,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穗公花(狮岭)行罚决字〔2022〕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夏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伤情检验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夏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夏某某作为某某电子厂车间主管,因阻拦申请人拉电闸,维护单位生产秩序,而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然后用右拳击打了申请人胸口一下,且申请人未达轻微伤,应属于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夏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穗公花(狮岭)行罚决字〔2022〕3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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