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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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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306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09:2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

  申请人称:

  一、主观上我方并无过错。

  1、申请人电梯虽然于2022年1月31日安装完毕,但安装完毕后即遇2022年春节假期,电梯安装后从未投入使用。本公司员工放假至三月份后开始陆续上班,但由于bet365亚洲官网 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有多人员因黄码导致居家隔离办公,因此申请人又决定实施全体人员放假至2022年3月15日,放假期间从未使用电梯。(附件一)

  2、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即委托广州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办理广州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该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递交办证资料,2022年3月22日收到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告知表,受理号:AT1XXX43435(附件二),我们公司在等待办证期间也从未对电梯进行使用。

  3、在2022年4月6日,由于狮岭镇市场监管局对该电梯(S2XX44)发送通知要求申请人自行打印并贴上封条,然后发送相关图片给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工作。后因报装广州市特种设备安装需要,电梯安装人员在电梯使用员的操作下,要求工人进行上工字钢和相关材料运到楼顶进行关于办理广州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相关事项。在此期间,市场监管局人员上门取证,申请人积极配合其相关工作,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前,申请人从未使用过该电梯。被申请人误以为我方在无证期间违法使用电梯,其实我方是为了办证所需使用电梯。这是个误会。

  二、bet365亚洲官网 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不准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申请人从未投入使用S2XX44电梯,仅是电梯安装人员办理使用登记证明的需要进行施工和测试时偶尔进行使用,在被申请人下达停用指令书后更是严格遵守,连电梯施工人员都未再进行施工使用,加上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过程中收到贵局的停用通知。因此,申请人是没有主观过错的,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十分轻微的并已及时改正了,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进行教育即可。

  三、申请人作为贸易公司,近几年深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每况愈下,挣扎在勉强维持营业的地步。如再遭受如此严厉的处罚,将会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入不敷出,致使公司出现无法继续经营进而破产倒闭的可能。请求政府能体谅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对申请人的轻微违规现场作从轻处罚的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使用电梯,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是十分轻微的并已及时改正了,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请求政府综合所有情形,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特此申请复议,请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行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及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载货电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4月6日和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的1台出厂编号S2XX44的载货电梯进行监督检查,均发现申请人在使用此电梯,但该台电梯自购买安装以来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且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于是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下达了(穗花)市监特令字[440114(2022)]第T001号和T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

  申请人购买并委托安装位于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某某路105号的一栋办公楼的出厂编号为S2XX44的电梯系申请人所有。上述电梯由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广州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制造及安装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并向被申请人履行了安装告知义务。电梯于2022年春节前即2022年1月31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直到2022年4月6日被被申请人监督检查时一直没有办理监督检验。于是被申请人特种设备科于2022年4月6日对申请人下达了停用该电梯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立即申请了检验,上述电梯已于2022年4月20号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申请人承认上述电梯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4月6日使用了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载货电梯的事实。并称收到被申请人(穗花)市监特令字[440114(2022)]第T0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因安装备检需要于2022年4月8日又使用了上述电梯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发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证;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5、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告知书及相关电梯制造安装资质证书;6、现场监督检查照片。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办案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花市监罚告字[2022]第257号),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认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22年7月25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

  申请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载货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当,公平、公正。

  申请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从重情节,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从轻处罚。

  结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细则的规定:从轻处罚幅度为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是适当、公平、公正的,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四、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1、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根据该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之前不得使用,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使用,其在仅提出检验申请但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进行使用,足以认定其存在违法故意,存在主观过错。

  2、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有此可看出特种设备的依法依规使用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特种设备的危害程度及申请人所称的疫情原因和经营困难等,被申请人给予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事实明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申请人购买并委托安装的1台出厂编号为S2XX44的载货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案电梯自购买安装以来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且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被申请人当场作出(穗花)市监特令字[440114(2022)]第T0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正申请人使用无证载货电梯的行为,责令申请人限期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申请人经营住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正在使用涉案电梯,被申请人拍照取证并当场开具(穗花)市监特令字[440114(2022)]第T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再次指正申请人使用无证载货电梯的行为,责令申请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并立即停止使用无证电梯。其后,申请人申请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涉案电梯于2022年4月20日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负责人钟某某进行询问,其称涉案电梯是由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是从广州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购进并安装,大概于春节前装好并投入使用。

  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罚告[2022]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载货电梯的行为,拟处以罚款60000元,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于2022年5月3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6月1日,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申辩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请求撤销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负责人钟某某进行询问,其再次承认涉案电梯是2022年1月31日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但使用不频繁,只是保安或个别租户偶尔使用,并没有造成安全危害事故,请求减轻处罚。

  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载货电梯的行为,处以罚款60000元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7月25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穗花)市监特令字[440114(2022)]第T00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穗花)市监特令字[440114(2022)]第T0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监督检查照片、2022年4月18日询问笔录、2022年6月17日询问笔录、穗花市监罚告[2022]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安装告知书及相关电梯制造安装资质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和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辖区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申请人安装、使用涉案电梯具有监督管理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其购买并委托安装的涉案电梯于2022年1月31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直至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监督检查时仍未经检验合格且未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另外,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开具的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后,在仅提出检验申请但未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又再次使用涉案电梯。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载货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结合申请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给予从轻处罚6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却于2022年7月25日才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本府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字[2022]0032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抄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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