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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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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298号

发布日期:2022-10-20 17:0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451770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此路段(花都区府西二路路段)一直有规划停车位,因施工方完工后尚未将停车线划回,职能部门未及时沟通将停车线划回,经12345确认此路段有停车位,本人不服该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8月22日8时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董某某根据勤务安排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8时19分,民警巡逻至花都区府西二路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粤EYXXX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府西二路路段,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用移动警务手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依法提醒司机驶离违停位置,8时41分,粤EYXXX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仍未离开,执勤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2年9月7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梁某某在交管12123应用平台进行处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517702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该车所停放的位置在施工前有停车位,施工后未划停车线,应当撤销处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经核,申请人违停路段府西二路设置有禁停牌(图一),其发生违法行为的时候未设置有停车标线(图二),符合处罚规定。

  经核,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517702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2日8时18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一辆悬挂粤EYXXXX的黑色小型轿车停放在花都区府西二路路段,车内无驾驶人或乘坐人员,因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停放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通过拍照固定相关证据后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752075013《违法停车告知单》,依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2年9月6日,申请人梁某某通过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进行违法处理,缴纳罚款200元后生成编号:4401141451770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电子凭证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C1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被查处时车上无驾驶人或乘坐人员,其停放的涉案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车位除外)”的标志,停放的位置并没有施划停车位。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违法停车告知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停放车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的编号:440114145177021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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