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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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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38号

发布日期:2022-07-07 11:29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答复书》,认定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以下法定职责:①责令第三人立即补办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如实足额补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②向广州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和建设局调取第三人向该局提交的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③依法追究第三人拒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和“进行用工备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3、将被申请人涉嫌失职渎职的违法行为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2021年6月21日由第三人聘用在“粤港澳大湾区某某产业化示范项目”建设工地务工的农民工。现查明:第三人不是该建设项目总包单位的分包人,而是该建设项目中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花都医谷一期一批次(4-7号楼及34-49号楼)铝合金幕墙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在上述专业工程项目工地上的38栋2楼施工时,被楼上掉落的铝板砸中头部造成重伤,现已双下肢瘫痪,仍在康复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因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第三人)均拒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也拒不向申请人提供与申请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曾向空港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并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被申请人签发的《补正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是:“1、责令行政相对人中建二局或大鹏幕墙提供‘花都区花东镇空港经济辖区粤港澳大湾区某某产业化示范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和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凭证,包括‘税收缴款书’和‘广州市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如该建设项目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请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补缴该建设项目工伤保或专业分包项目的工伤保险。2、请你局向广州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和建设局调取中建二局或大鹏幕墙与申请人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以及行政相对人中建二局或大鹏幕墙向该局提交的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3、请你局依法查处并追究行政相对人拒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和‘进行用工备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9号文件、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均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然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答复书》却认为都不是它的职责,甚至以其自行制定的土政策“未到我局劳动监察前台正式进行登记”为由,对抗申请人依法向其提出的履职申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明显违法,不仅证明被申请人不作为,而且证实被申请人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作出的所有答复全部违法,证明其不作为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称:“1.‘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追缴权限不在我局’,申请人应当‘向税务部门投诉’;2.申请人请求其‘调取《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缺乏法律依据’;3.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局提交完整的资料’。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有争议’,建议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

  被申请人的作出上述答复都是明显违法的。首先,被申请人以其没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追缴权限”而拒不“责令第三人限期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答复,是违法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一条和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建筑项目使用的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第三人聘用申请人后,未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由于被申请人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广州市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更是明确规定:“施工承包单位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不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规定,本案第三人拒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申请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理应由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因此,被申请人以其没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追缴权限”而拒不“责令第三人限期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明显违法。

  其次,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径向税务部门投诉”的答复,是违法的。在《答复书》中,被申请人以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为由,认为其没有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追缴权限,建议申请人“径向税务部门投诉”。这个答复,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既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应当先确定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第三人才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在没有确定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前就建议申请人“径向税务部门投诉”的答复,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据此规定,既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向其提出的履职申请属于“投诉举报”,那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即使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也“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径向税务部门投诉”的答复,明显违法。

  再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其向有部门“调取《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缺乏法律依据”的答复,也是违法的。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要求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调取《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

  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定劳动关系。对未签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第六条规定:“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第三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调查确认”并向有关部门调取《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拒不向有关部门调取上述资料的答复,也是违法的。

  事实上,根据《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职责,切实把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日程”的规定和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有第三人向其提交备案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否则,被申请人就是失职。

  最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有争议为由,建议(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的答复,同样是违法的。

  如前所述,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和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确认”。只有“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才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

  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对其与申请人存在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不存在“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而且,第三人也已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有关部门转交给申请人,而申请人也在2022年4月12日提交给了被申请人,且由被申请人出具了《收件回执》。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有争议为由,建议(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的答复,同样违法。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作出的所有答复全部违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作为。至于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称“组织了执法队伍到相关场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你(申请人)与大鹏幕墙(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疑”,只可能是彻头彻尾的谎言,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进行过调查:

  在申请人向广州空港委的住建和安监部门投诉后,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和第三人提交了施工许可证、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证据;第三人在接受调查时,也承认申请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申请人现已拿到广州空港委有关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专业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怎么可能存疑?

  二、被申请人发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和《答复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发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中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这个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劳社部发[2005]9号的规定要求第三人向其“进行用工备案”,属于失职。

  粤人社规〔20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业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定期通报相关信息,依法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违法行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住建、税务等部门对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摸底排查、力争尽快实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向住房建部门通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等有关情况”。但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答复书》可知:直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之日止,被申请人既没有对第三人施工的专业施工建设项目进行过摸底排查,并不知道第三人未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也没有将第三人未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和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通报给住建部门,更没有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第三人未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这些事实,也是被申请人失职的明证。

  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答复书》中,被申请人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追缴权限并不在我局,建议你(申请人)径向税务部门投诉”;其“组织了执法队伍到相关场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你(申请人)与大鹏幕墙公司(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疑,目前无明确的证据证明与大鹏幕墙公司(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曾到我局劳动监察前台正式进行登记,因此我局难以居中调解”;向有关部门“调取《农民工劳动合同》以及你(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资料,缺乏法律依据”,等等。这些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履职后仍拒不履职,显然是渎职。

  申请人尚且可以从住建部门调取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竟然在“进行调查”后仍没有调查到“明确的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根本就没有“进行调查”,属于玩忽职守,严重渎职。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立案调查或居中调解。而被申请人竟然根据其制定的土政策、以申请“未曾到我局劳动监察前台正式进行登记”为由,既不立案调查,也不居中调解,也是严重渎职。

  目前,建筑行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保障,主要是如被申请人一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不作为和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严肃查处,以儆效尤。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将被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中的所有答复全部违法;该《答复书》和其发出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作为和失职、渎职。而第三人是否补缴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府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复议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将被申请人存在的失职、渎职行为移送监察机关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对未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一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通告》第一条规定,地税全责征收后,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的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追欠、查处、划解财政专户等工作。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即地税部门负责办理和征收,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等行为也由地税部门负责查处,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征收和查处等权限。

  二、被申请人已就该建设项目的发包、分包和用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寄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缴纳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等情况,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公司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立即组织执法队伍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并于3月22日对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包劳务经理王某凯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华南某某发展(广州)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是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是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工头孙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幕墙安装工作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某。申请人牛某某石是大鹏幕墙安装班组的工人,由工头孙某雇佣。另外,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广州市天河区。

  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或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疑,目前无明确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上述两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上述单位调取《农民工劳动合同》以及其本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根据上述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足以反映该项目发包、分包、违法转包以及雇佣申请人等情况,申请人与上述两家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争议。申请人如需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则申请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劳动关系成立的材料,以履行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借行政行政申请为由,以达成其举证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不满,从而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调查取证,其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的规定。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作单位主体为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被申请人审查材料后,发现申请人缺少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和在场工友证明。被申请人于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2月23日向申请人一次性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申请人收到补正材料后,并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反而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调查取证,其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即使不是被申请人有权处理,也需要由被申请人“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移送的流程正在处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通知”与“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为并列关系,被申请人已通过《答复书》通知申请人职权划分及相关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也未明确表示不予对案件进行移送。另外,申请人于4月12日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新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其中包括未加盖印章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于4月17日提交加盖印章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上述材料均属于新的证据,被申请人需经过整理核实后方可移送至税务部门,目前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相关移送的流程正在处理。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说明。

  本府查明:

  经查,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描述其于2021年8月17日上午八时左右在粤港澳大湾区某某产业化示范项目工程(以下称“涉案项目”)工地上的38栋2楼安装幕墙时,被突然从楼上掉落下来的铝板砸中头部并坠落地面,造成头、颈、胸、背部多处损伤。当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缺少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及受伤时在场工友的相关证明,遂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另查,申请人于3月13日向被申请人寄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申请书意在投诉举报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未缴纳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等情况,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上述公司进行查处。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后于3月22日分别对专业分包公司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总承包公司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包劳务经理王某凯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重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收件回执》。后申请人于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加盖印章的一份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从即日起至粤港澳大湾区某某产业化示范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该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

  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并于4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该答复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材料清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工程概况、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企业注册信息2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答复书、ems送达信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的通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电话、直接送达、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附件1),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对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及《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缴费登记、申报、审核(核定)、征收、划解、追欠、查处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和结合本案情况,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应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亦应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处。而被申请人并不具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征收和查处等权限,被申请人现正在整理、核实相关材料并正在处理相关移送的流程,并无不当。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专业分包公司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总承包公司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包劳务经理王某凯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的项目经理王某某称申请人为第三人分包给工头孙某的工人,且其并未参保。被申请人认为无明确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广州市工伤认定业务属地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本市跨行政区工伤认定案件的受(办)理责权,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办)理。(二)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办)理。”之规定,申请人已受伤未参保、要求工伤认定的,应由第三人注册地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办)理,合法有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该意见第六条“规范和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缩短认定、鉴定时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探索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材料网上申报、审核和送达办法,提高工作效率。”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第三人及相关公司进行了调查,但现无明确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等法律关系。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广州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和建设局调取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平安卡’管理信息”等材料,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快推进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省厅开发的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系统,已实现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办理合并为‘一个入口’。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全责征收的地市,要利用省系统加快推进业务统一办理,实现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办理“两个入口”登记合并为“一个入口”。2019年6月底前,对接税务部门推送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信息,用于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所需人员新就业、信息交更、状态变化等信息查询比对。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报就业登记信息。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为其办理就业登记的,可由本人持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和劳动合同原件前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查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后可予以登记,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系统核查或依据已生效的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裁决结果法律文书,发现劳动者提供虚假就业登记信息的,应按规定撤销其就业登记。”、《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关于加强开办企业导办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问题三:不熟悉就业和参保登记流程等新政策。请熟知以下内容:申请人通过广州市开办企业一网通平台申办营业执照时,只需同步填报参保信息,无需填报就业信息,由人社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方式采集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参保信息,即完成就业登记和参保登记。按照《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统一做好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穗人社函〔2020〕750号)的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时,即完成就业登记;就业登记与社保登记联动后,属于参保状态的即视为就业登记状态,就业登记不再参考合同期来判断就业状态,无需采集合同期数据。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受就业服务和补贴的,可根据具体业务要求,通过就业服务信息采集系统补充相关具体信息。”、《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第九条:“删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中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广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系统已实现就业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办理合并为“一个入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时,即完成就业登记。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因未确认劳动关系、未购买社保导致未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被申请人即便对接税务部门推送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登记信息,亦无法比对申请人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答复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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