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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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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95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10:50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地址:bet365亚洲官网 狮岭镇新花路10号。

  负责人:徐志铝,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12663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2年6月17日10时10分左右,我在十字路口等待红绿灯时看到前方有一堆交警和人,我以为是发生了什么交通事故,因为我胆子小,不敢看到交通事故现场,但因为我在等待绿灯的地方离前方有100多米距离,故在绿灯亮时我仍遵守交通规则转向非机动车道,前方是我预判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那条非机动车道。但当离那堆人只有10米距离时,我采取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的措施,把电动车开到了机动车道,但刚开了几米就被交警拦下了。我把上述情况也和交警说了他不听,于是就给我开了罚单。我不是觉得自己借用机动车道完全是对的,我只是觉得交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坚持德治法治相结合,执法是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更有秩序的交通环境,但也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认为,我没有实施罚单上所述“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我从非机动车道开到机动车道没有几米就被他们拦下了。况且我的本意是经过那个我预判可能有交通事故的路段,等过了那个路段后,我本人肯定是会驶回非机动车道的。所以,我认为我并不存在罚单上所述的违法行为,我在机动车道停留的时间也没超过一分钟。现在各个路段都有摄像头,我承诺以上所述均是对案件经过的如实反映,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希望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6月17日9时许,根据勤务安排,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赖锦添、朱俊祥在花都区新华街道莲塘村路进行执勤任务。当天10时17分,执勤民警看到一女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凰北路东侧路面最右侧机动车道南往北行驶时,未及时驶回凤凰北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因该车实施了“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于是执勤人员将该车截停并对该驾驶员进行检查。根据该驾驶员提供的姓名并使用移动警务手机上的人脸识别功能,经公安网查询核实该驾驶员身份。

  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蒋某某的身份后,确定驾驶人实施了“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的交通违法行为,向驾驶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驾驶人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20元,驾驶人蒋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民警现场把处罚决定书交给驾驶人。

  关于申请人蒋某某反映:1、其反映其违法距离较短,不应处罚;2、在凤凰北路有事故,其驶入机动车道是为了避开交通事故现场;

  经调查,被申请人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1、申请人反映违法距离较短,经核,其违法事实清晰,违法距离的长短不应成为其逃避处罚的理据;

  2、经核,申请人反映的时间段,该路段未发现交通事故;

  经核,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69126634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7日10时1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道莲塘村路附近路段(即凤凰北路10号丰尚大厦对出路段,以下简称“涉案路段”)开展执勤工作时,发现一名女子,即申请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着涉案路段机动车车道直向行驶,遂依法将该电动自行车截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民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44011416912663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并予以签名确认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涉案现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路段两侧设有绿化带,明显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行使至涉案路段时,该路段并无发生交通事故,该非机动车道具备正常通行条件。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12663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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