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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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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2〕194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10:4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街花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慧,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4月19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字[2022]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市监处字[2022]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庭的确困难,请求免罚、减罚。

  申请人称:

  2021年12月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申请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 2021-12-1)的绿豆芽、黄豆芽进行监督抽查,其总汞项目不符合 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此为由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伍仟元)。

  申请人认为,其作为经营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要求,落实了进货查验等责任,接受调查时也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销售的绿豆芽、黄豆芽一直都是从bet365亚洲官网 某某豆芽档购进的,从未在其他地方进过货,同是也提供了对方的微信、支付宝记录作为交易关联,根据《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职责要求,申请人认为集中交易市场进货的商品值得放心的、有质量保证的。因此,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交易,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被申请人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处罚,同时调查依法追究供货单位的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却没有认真、深入去对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商进行调查、核实,简单、粗糙地以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单等材料未得到对方供货商确认为由,而否决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在没查清事实情况下草率办案,错误引用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花市监处罚[2022]00126号的决定、依法调查追究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某某豆芽档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信息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

  2021年12月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广州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绿豆芽”、“黄豆芽”(购进日期2021-12-1)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蔬菜“总汞(以Hg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22年1月13日向某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No:GTJ(2021)GZ04746]、[No:GTJ(2021)GZ4747],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该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2年2月7日决定对某某公司立案。

  (二)事实的认定及调查情况

  经调查,某某公司经营的涉案不合格蔬菜的货值金额计14.07元(以抽样单上载明的抽样基数和单价计),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具体如下:绿豆芽(购进日期:2021-12-01)的抽样基数为2.522KG,销售价格为2.76元/KG,货值金额计6.96元;黄豆芽(购进日期:2021-12-01)的抽样基数为2.576KG,销售价格为2.76元/KG,货值金额计7.11元。某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单等材料未得对应供货商确认,未能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二、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得当

  某某公司经营总汞(以Hg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绿豆芽”、“黄豆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结合当事人不能判断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涉案产品货值小,且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纠正整改。其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拟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罚款30000元。

  我局于2022年4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局拟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一是该公司认为其长期在供货商处拿货,认为我局调查认定其供货商不承认被抽样产品是由其供货的事实不清。二是该公司已进行纠正整改,停止销售豆芽产品。三是该公司无主观故意,不能自行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且涉案货值低,处罚过高,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经复核,我局认为申请人经营的绿豆芽、黄豆芽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提供的进货单无店铺名称、地址、电话等资料,金额与其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不符,且单据上的签名未能经供货商确认。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供货商有交易,但具体购买了何种产品不能认定,涉案产品的进货单不能认定其为有效单据,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并且,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已证实其并未履行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于处罚。

  我局虽已对申请人作减轻处罚,但是,考虑到涉案产品货值小、申请人已采取停售豆芽产品、经济受疫情影响大的情况,还是决定部分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我局于2022年4月19日决定对申请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减轻处罚如下:罚款2500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自由裁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合法合理。

  三、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收到案件线索,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查,于2022年2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执法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经营不合格食品案过程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自由裁量恰当,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求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1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对广州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的“绿豆芽”、“黄豆芽”(购进日期2021-12-1,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2月18日,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No:GTJ(2021)GZ04746]、[No:GTJ(2021)GZ4747],检验结论为:上述蔬菜“总汞(以Hg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被申请人向某某公司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开具《询问通知书》,其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

  2022年1月14日和3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其称涉案产品是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从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某某豆芽档进货的,共进货10斤,进货价格0.9元/斤,进货为9元,但其未进行索证索票,也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其同时提供了一张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某某豆芽档的企业信息截图、一张手写的标有“田美 豆芽10斤×0.9=9元 12月1日 潘金”的供货单以及支付宝支付76元的支付凭证截图予以佐证,其称76元是某某公司在花都的三家分店的总进货金额,是统一付款的,其中“田美”就是指某某田美分店,也就是申请人的店铺。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bet365亚洲官网 新华某某豆芽档进行执法检查,其经营者某某从事豆芽销售,但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验其销售的具体情况,但其手机支付宝有2021年12月1日收款76元的收费记录,交费人为“**城”,与申请人所述的支付时间吻合。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其称潘金并非其档口员工,其承认2021年12月1日应该是售出过价值76元的产品给某某公司,但未提供供货凭证,抽样产品是不是其供货的这批其不确定,因其供货量很小,不排除该超市将其产品销售完毕后又以其他渠道补货,而补的货恰好被抽样等情况。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罚告字〔2022〕00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2年4月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4月6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提出:一是其长期在供货商处拿货,被申请人认定其供货商抽样产品未经供货商确认的事实不清。二是其已进行纠正整改,停止销售豆芽产品。三是其无主观故意,不能自行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且涉案货值低,处罚过高,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穗花市监处字[2022]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5000元,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20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2份[No:GTJ(2021)GZ04746]、[No:GTJ(2021)GZ4747]、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检验结果确认送达单、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某某公司证照、授权委托书、地址送达确认书、涉案食品销售单、供货单、支付记录、供货商资料、对某某豆芽档检查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的证照资料、收款截图、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某某公司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经营总汞(以Hg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绿豆芽”、“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不能判断其所经营的食品不合格、涉案产品货值小、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纠正整改等因素,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在上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法定幅度内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罚款25000元,合法有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交易,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处罚,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了其未进行索证索票,也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且提供的进货单无店铺名称、地址、电话等资料,交易金额与其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金额不符,且单据上的签名及单据本身均未能经供货商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免于处罚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穗花市监处字[2022]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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