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790号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62758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3日在被申请人执法地点,具体地址路段不清楚。申请人认为该路段属于独立的路段,且该路段没有明显的路牌、指示标识,路段地面无明显的行车箭头指示标识,申请人按常规、惯例靠右骑行,但执法人员没有按条例、法规阐述解释“逆行”的定义,只是盲目判断不按机动车车流的方向行驶就是逆行的不合理判罚,且该路段有很多自行车也是靠右行驶,但执法人员视若无睹,因此申请人认为此判罚不合理,不属于逆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10月13日10时16许,被申请人民警在花都区商业大道出新华路北152米开展各类交通违法整治,发现一男子骑一辆号牌为广州5XXXXX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商业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涉嫌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于是执勤人员将其截停,并对该车骑行人员进行检查。民警根据该骑行人员提供的姓名进行查询核实:该车骑行人员名叫宋某,男,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bet365亚洲官网 人。
民警检查核实了骑行人员也是复议申请人宋某的身份后,确定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指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962758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2004,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予以罚款50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书写拒绝签名后,执勤人员现场将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以下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认为涉事路段属于独立路段,没有明显的路牌、指示标识、路段地面无明显的行车箭头指示标识,其认为按照惯例靠右行驶,不应处罚。
经核查,申请人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位置是商业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且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之间有绿化带隔离。申请人的骑行方向为东往西,属于逆向行驶,理应接受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6962758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13日10时16许,被申请人民警在花都区商业大道出新华路北152米开展各类交通违法整治,发现申请人骑一辆号牌为广州5XXXXX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商业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依法将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截停。在核实申请人身份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明确指出其骑行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16962758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011416962758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