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766号
申请人:赖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1.10月27日晚,申请人在自家小区楼下人流较多的公共场所被人殴打、掐脖子,(对方)推申请人的时候,申请人被对方手肘击打胸部,被拍打掉手机。申请人已报警申请法医验伤和提供了花都区人民医院的伤情检查病历,已将所有的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
2.违法行为人已对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医院检查报告也写明申请人的伤情:颈部、胸部有损伤,颈部有明显的伤口。违法行为人当着申请人的母亲、弟弟和许多小区居民的面殴打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了生理上、心理上极大的伤害。违法行为人是个人高马大的中年男子,对申请人一个在校学生大打出手,这种暴力手段产生了恶劣影响。
3.申请人有明显伤情,法医却鉴定申请人未达轻微伤,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该鉴定,所以未在此书签名。同时在处理本事件中,申请人自我感觉民警对申请人的态度不友好,反而会跟违法行为人有说有笑,所以恳请仔细调查此案。
4.违法行为人已向被申请人承认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也有明显伤情,证据与口供一致,最终处罚结果仅对违法行为人罚款200元,申请人对此结果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此事件比较严重,并非小打小闹没有伤情,申请人一个学生在大庭广众的目视下被殴打,有明显的伤情,违法行为人态度极其嚣张,请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10月27日20时32分,申请人报称在bet365亚洲官网 XX大道某某小区一楼架空层被前来劝架的第三人许某掐了下脖子,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处警后将申请人带回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行政立案调查。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功,将第三人传唤至办案中心调查,经调查,第三人对其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4年10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与其母亲就其弟弟与邻居小孩踢球纠纷的问题与邻居小孩的父母争吵,第三人听见吵闹声后前往劝架,期间其被申请人出言侮辱,遂用手掐了申请人脖子并推了申请人一下,证人江某华、陈某目睹整个过程。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法医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不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被侵害方存在过错并且伤害后果较轻,属于较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27日20时许,申请人赖某某报案称其本人在bet365亚洲官网 XX大道某某小区与另外一名家长因小孩玩耍时发生纠纷声音过大,对方许某过来制止时与其发生口角,掐了其脖子,遂立即报警处理,被申请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称10月27日20时许,其本人和其母亲带着其弟弟在涉案小区23栋楼一楼架空层与他人因踢球问题发生争论,期间一名男子(即许某)走过来劝架,随后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该名男子用右手用力掐住其脖子往后退(脖子有两处掐痕),用双手用力推了其肋骨一下,推得其往后退(肋骨两边有点痛),拍掉其和其母亲二人正在拍摄的手机。
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省bet365亚洲官网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不构成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44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已及时告知申请人及许某上述鉴定意见,因申请人拒绝签名,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记录在案。
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新雅)立告字〔2024〕31919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其报案事项已立案。
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许某到所接受询问调查,许某称2024年10月27日20时许,其本人在涉案小区23栋楼一楼架空层劝架时遭到对方辱骂,其口头制止后对方仍辱骂其,其遂用手掐了对方的脖子两秒左右,松开右手并用手推了对方的脖子一下;被申请人于当日亦依法对在场证人江某华、陈某进行询问调查和组织辨认,其中,江某华称其夫妻二人与申请人母子二人发生争吵,一名男子(即许某)来劝架时亦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许某因对方辱骂其而用手掐对方的脖子,随后其拉开对方;陈某称其看见两母子(即申请人和其母亲)和两夫妻在吵架,一名男子(即许某)过去劝架时遭到该两母子辱骂,随后许某用手掐着申请人的脖子,约五秒后被该夫妻二人拉开。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案发当晚的相关视频资料(手机拍摄的视频),画面显示一名中年男人(即许某)与一名年轻男子(即申请人)大声争吵,许某用手阻止对方用手机拍摄,一名女子(即申请人的母亲)拿着手机拍摄。申请人的脖颈处显示有伤痕,但并未看见许某殴打申请人的具体画面。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许某并无相关违法犯罪信息记录。
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民警依法组织申请人和许某进行治安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许某其于2024年10月27日20时许在涉案小区23栋楼的一楼架空层处和申请人发生了纠纷,期间其掐申请人的脖子并推了申请人的脖子一下,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不构成轻微伤,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许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期间,本府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其中,申请人称许某冲上前用手掐住其脖子,期间亦碰到其胸口,用力推了其胸口(导致其颈部、胸部有损伤),并将其母子二人的手机摔在地上。其于10月28日得知涉案鉴定意见,已当场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鉴定,但办案民警口头告知其鉴定不存在问题,没有必要重新鉴定,其事后没有再提出重新鉴定,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24年10月27日20时许在涉案小区23栋一楼架空层,许某在劝架的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许某用手掐了申请人的脖子并推了申请人的脖子,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为不构成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争吵,许某上前劝阻时遭到申请人辱骂(有在场证人陈某和江某华的证人证言和许某本人的供述内容予以证实),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继而引发涉案违法行为,申请人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等情况,经综合考虑许某殴打申请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许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许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病历载明其伤情为颈部、胸部有损伤,颈部有明显的伤口,其不认可涉案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结果(不构成轻微伤)遂没有签名确认,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对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二)项:“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和第九十七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等规定,本案中,因被侵害人(即申请人)提出要求验伤,被申请人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已告知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申请人称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遂没有签名确认,对此,被申请人民警在涉案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申请人拒签的相关内容可予以佐证。但申请人另称其已当场向民警提出重新鉴定,民警亦已当场口头答复其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其事后没有再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却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的穗公花(新雅)行罚决字〔2024〕323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