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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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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76号

发布日期:2025-01-14 14:58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新东)社戒决字〔2024〕31007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24年7月20日在江西省某某县经尿液检测,吸食毒品为阴性,并未进行毛发初筛。而后经快手私信,说有依托咪酯原材料,申请人便于2024年7月25日前往广州北站见面,不曾想是公安机关,随后将申请人带去检测,经检测尿液呈阴性,毛发被被申请人民警带往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阳性。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再次检测遭到拒绝,直接将申请人带往派出所做笔录。申请人告知派出所民警,申请人并无吸食毒品,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民警告知申请人只要申请人承认了吸毒就给申请人减刑期,但最后并未减刑期,并签了多张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既然尿检为7天,那么申请人7天内尿检并未检测出阳性,为何到广州就有,并且申请人并未吸毒,口供所述烟弹不含毒品,已到江西省某某县报案,并带往行政复议办作为证据,并申请对申请人进行检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7月25日14时许,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民警根据上级下发线索于花都区XX路XX号XX商厦抓获前来购买依托咪酯的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对其吸食依托咪酯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4年7月20日下午,申请人于江西省某某县购买烟弹及依托咪酯粉末,因怀疑依托咪酯成分,遂用舌头舔食依托咪酯粉末一口。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为购买依托咪酯从江西省某某市乘坐火车到广州北站,于花都区XX路XX号XX商厦被抓获,后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进行尿液及毛发初筛,经现场检测,申请人尿液初筛显示依托咪酯阴性,毛发初筛显示依托咪酯阳性。同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聘请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聂某某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另查明,申请人因吸食依托咪酯于2023年10月9日被江西省某某区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同时因贩卖毒品获刑9个月,于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书证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的同时,认为申请人2023年10月9日因吸食依托咪酯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于2024年7月20日再次吸食依托咪酯,已属于吸毒成瘾,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实施行政强制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新东)社戒决字〔2024〕310074号社区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5日14时许,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民警在bet365亚洲官网 XX广场蜜雪冰城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聂某某,并于当日对申请人吸毒一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呈阴性。”但申请人的毛发初筛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

  同日,被申请人禁毒大队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荧光免疫法”筛查,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32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毛发筛查意见,申请人于当日签名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常见毒品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脂成分定性分析,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次日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D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聂某某毛发(样品编号:2024-JDKS-506)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32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于当日签名确认。

  另查,被申请人民警分别于2024年7月25日、2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承认其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快手号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两包依托咪酯(白色粉末)和一个烟弹,后其在江西省某某县先后吸食了依托咪酯和(电子烟)烟弹,感觉有问题,遂到当地的禁毒大队报案处理。但其认为其吸食的电子烟是假的,不是真的毒品,并对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涉案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再查,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申请人曾于202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作出穗公花(新东)毒瘾认字〔2024〕31011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查明申请人的上述情况,认定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办法》第七条中的三种情形,并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

  再查,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聂某某被社区戒毒案件中吸毒成瘾认定民警资质的情况说明》,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指派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民警何某某、马某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的条件。

  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新东)社戒决字〔2024〕31007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3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同时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后其在2024年7月20日21时许在江西省某某县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经尿液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阴性;经毛发初筛,结果为依托咪酯阳性;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分析,结果为从其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对上述社区戒毒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8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已另行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案号为花都府行复〔2024〕575号)。

  本案审查期间,本府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听取意见,其中,就本案的焦点问题“申请人是否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坚称其自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至今没有吸食过毒品,其多次的尿检、毛发检测结果也是阴性(其分别于2024年8月26日、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其本人在2024年8月12日的毛发检验报告单以及9月4日的毛发、尿液检测结果的补充证据),并对其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毛发初筛的结果和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均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民警亦不理会其现场多次口头提出要求重新检测的要求;另办案期间其否认吸食毒品,后因民警以减轻处罚为由诱导其,其才作出虚假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案件经办人陈述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供了关于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采集、检测的相关经过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对聂某某被社区戒毒案件中吸毒成瘾认定民警资质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筛查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涉毒人员作出涉案社区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询问,承认其于2024年7月20日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其尿液检测结果虽为依托咪酯阴性,但其毛发初筛结果为依托咪酯阳性,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样品送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筛查和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依托咪酯呈阳性”“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据此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违法事实。另被申请人查明曾于2023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同时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申请人据此依法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根据上述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合法有据。

  申请人在案件审查期间提出其多次尿检、毛发筛查结果均为阴性,其现场对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检测,但被申请人民警并未理会,拒不承认其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等主张,均已在花都府行复〔2024〕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说明,本府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社区戒毒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新东)社戒决字〔2024〕31007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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