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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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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75号

发布日期:2025-01-14 14:57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聂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8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24年7月20日在江西省某某县经尿液检测,吸食毒品为阴性,并未进行毛发初筛。而后经快手私信,说有依托咪酯原材料,申请人便于2024年7月25日前往广州北站见面,不曾想是公安机关,随后将申请人带去检测,经检测尿液呈阴性,毛发被被申请人民警带往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阳性。后申请人多次要求再次检测遭到拒绝,直接将申请人带往派出所做笔录。申请人告知派出所民警,申请人并无吸食毒品,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民警告知申请人只要申请人承认了吸毒就给申请人减刑期,但最后并未减刑期,并签了多张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既然尿检为7天,那么申请人7天内尿检并未检测出阳性,为何到广州就有,并且申请人并未吸毒,口供所述烟弹不含毒品,已到江西省某某县报案,并带往行政复议办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4年7月25日14时许,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民警根据上级下发线索于花都区XX路XX号XX商厦抓获前来购买依托咪酯的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对其吸食依托咪酯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4年7月20日下午,申请人于江西省某某县购买烟弹及依托咪酯粉末,因怀疑依托咪酯成分,遂用舌头舔食依托咪酯粉末一口。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为购买依托咪酯从江西省某某市乘坐火车到广州北站,于花都区XX路XX号XX商厦被抓获,后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对其进行尿液及毛发初筛,经现场检测,申请人尿液初筛显示依托咪酯阴性,毛发初筛显示依托咪酯阳性。同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聘请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结果为:“聂某某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另查明,申请人因吸食依托咪酯于2023年10月9日被江西省某某区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同时因贩卖毒品获刑9个月,于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书证和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84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bet365亚洲官网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25日14时许,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民警在bet365亚洲官网 某某广场蜜雪冰城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申请人聂某某,并于当日对申请人吸毒一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呈阴性。”但申请人的毛发初筛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

  同日,被申请人禁毒大队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荧光免疫法”筛查,结果为依托咪酯呈阳性,被申请人遂于当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32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毛发筛查意见,申请人于当日签名确认。

  同日,被申请人民警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常见毒品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脂成分定性分析,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次日出具暨大司鉴中心[2024]毒鉴字第D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聂某某毛发(样品编号:2024-JDKS-506)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4〕3132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于当日签名确认。

  另查,被申请人民警分别于2024年7月25日、2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承认其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快手号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两包依托咪酯(白色粉末)和一个烟弹,后其在江西省某某县先后吸食了依托咪酯和(电子烟)烟弹,感觉有问题,遂到当地的禁毒大队报案处理。但其认为其吸食的电子烟是假的,不是真的毒品,并对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涉案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再查,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记录,申请人曾于2023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新东派出所作出穗公花(新东)毒瘾认字〔2024〕31011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查明申请人的上述情况,认定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办法》第七条中的三种情形,并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申请人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在当日已在该笔录上签名确认。

  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当日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8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在2024年7月20日21时许在江西省某某县吸食含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经尿液检测,结果为依托咪酯阴性;经毛发初筛,结果为依托咪酯阳性;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分析,结果为从其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新东)社戒决字〔2024〕31007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对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不服,已另行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审查期间,本府通过电话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听取意见,其中,就本案的焦点问题“申请人是否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坚称其自202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至今没有吸食过毒品,其多次的尿检、毛发检测结果也是阴性(其分别于2024年8月26日、9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其本人在2024年8月12日的毛发检验报告单以及9月4日的毛发、尿液检测结果的补充证据),并对其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毛发初筛的结果和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均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民警亦不理会其现场多次口头提出要求重新检测的要求;另办案期间其否认吸食毒品,后因民警以减轻处罚为由诱导其,其才作出虚假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案件经办人陈述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意见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供了关于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采集、检测的相关经过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对聂某某被社区戒毒案件中吸毒成瘾认定民警资质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经被申请人询问,承认其于2024年7月20日吸食毒品依托咪酯,其尿液检测结果虽为依托咪酯阴性,但其毛发初筛结果为依托咪酯阳性,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样品送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毛发筛查和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分别为“依托咪酯呈阳性”、“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据此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经考虑申请人存在刑满释放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在案件审查期间拒不承认其吸食毒品(依托咪酯),提出其多次尿检、毛发筛查结果均为阴性等主张,对此,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涉案毛发筛查报告、鉴定意见书、2024年7月25日执法记录仪录像等在案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对申请人进行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的检测工作,出具涉案毛发筛查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的执业证显示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从事毒品鉴定的相应资质,且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检验仪器、检验方法、分析说明等内容,亦符合相关规范,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涉案鉴定结果,且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其在2024年7月20日吸食过毒品依托咪酯,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有吸食依托咪酯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但关于申请人提出其现场对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毛发进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检测,但被申请人民警并未理会的问题,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测,毛发初筛结果为阳性,后于同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毛发筛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分别为依托咪酯阳性、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被申请人民警于次日告知申请人上述实验室检测结果,申请人已当场明确表示有异议,并主张其曾多次向被申请人民警口头要求重新检测,但被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明确告知其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本府予以指正。另因涉案鉴定意见并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毛发现场检测结果、筛查结果与毛发实验室检测结果一致,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进行实验室复检,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是否申请实验室复检,亦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对此,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加以注意,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4〕318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抄告:广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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