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4〕533号
被申请人:bet365亚洲官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陈某某班组工资表并不是申请人制作及提供,工资表上无申请人盖章确认。工资表上签名人员并无申请人授权,所以申请人不认可陈某某班组提供的工资表。
二、申请人了解到,陈某某班组是在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单独的工作指令下干活,施工区域以及劳务单价都是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与陈某某班组私下谈好,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还有,工资表是由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的方某某提供,申请人现场人员仅是按中建某局方某某的指令协助陈某某收款(有方某某与申请人公司的杨某某微信记录),申请人也并未授权现场人员盖章走公司收款程序。陈某某也找过申请人公司的杨某某协调收款,杨某某电话中明确申请人只是帮忙协调,收款应找中建某局,而且工资表也是他们双方制作(有电话录音证据)。另外,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班组实际是8人、欠薪共计62000元,工资表上杨某2及杨某3是其他劳务,与陈某某班组无关,陈某某也承认此事。
三、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表述在2024年6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申请人未作陈述、申辩。事实上,申请人高度重视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仅三次书面回复被申请人(有顺丰签收记录),也将其与中建某局方某某及劳务班组陈某某等相关电话录音的光盘寄给了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公司的何某某也三次与被申请人劳监四中队郝队长当面详细说明实际情况,并非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申请人亦配合劳监要求出相关承诺函让中建某局支付工资。现在,中建某局也愿意支付陈某某班组的工资,让申请人配合他们作支付工资表。但现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让这个支付工作搁置,申请人无法接受配合各方工作后还要被处罚的结果。
综上,申请人不认可陈某某班组的工资表,因无申请人盖章确认。陈某某要求支付62000元的劳务工资实际上是其与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之间的劳务纠纷。而且,申请人也积极对接及配合劳监四中队。请有关部门以事实为准绳,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10日,陈某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投诉,称中建某局、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其班组于2021年7月15日号入场,2022年4月12日号离场,无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照多劳多得,现2022年2月—4月期间的工程款(工资)62000元至今未结。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
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东某某学院,广东某某学院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人陈某某、陈某4、邱某某等10人是申请人聘请的劳务工人。根据陈某某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表,申请人拖欠陈某某、陈某4、邱某某等10名工人工资,共计82000元。
为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申请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之前支付陈某某架子工班组共10名工人在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工程工地的工资82000元。申请人收到上述指令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函》,申请人称施工区域与劳务单价是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与陈某某班组私下谈好,其公司双方情况不知情,其公司仅是按照指令协助陈某某收款。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实际是8人62000元,张某某、杨某3与陈某某班组无关,陈某某要求62000元的劳务工资是他们与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之间的劳务纠纷。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向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前支付陈某某架子班组共8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共计62000元。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指令书后按要求向陈某某架子工班组的工人垫付了62000元工资,而且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复以及附件材料。
截至期限届满,申请人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函》,申请人称对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无公司的盖章,对该工资表不认可。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承诺书》,称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合计6.2万元,现由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据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申请人改正相关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因此应当对其作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本案拖欠的工资数额较大、人员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10日,陈某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投诉,称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申请人拖欠其班组工人工资,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登记表》《投诉书》《企业欠薪工资表》《中建某局五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MS02.01-B100501)》、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陈某某在《投诉登记表》《投诉书》《企业欠薪工资表》中载明:其班组于2021年7月15日入场到2022年4月12日离场,无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多劳多得分配,现其、陈某4、邱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刘某某、成某某共计8人被拖欠2022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共62000元。而《中建某局五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MS02.01-B100501)》载明的被拖欠工资人员有陈某4、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曾某某、陈某某、成某某、何某某、杨某3、张某某,被拖欠工资共计82000元,该表格由分包授权代表何某某签字确认。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立案。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申请人在工资分配方面违反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申请人拖欠陈某某架子工班组共10名工人在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工程工地的工资82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工人工资表等为证。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前支付陈某某架子工班组共10名工人在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工程工地的工资82000元。申请人应于2024年5月22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送被申请人;逾期不改正或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和书面证明材料的,被申请人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指令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于2024年5月16日被签收。申请人收到上述指令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函》,申请人称陈某某班组是在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单独的工作指令下干活,施工区域与劳务单价是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与陈某某班组私下谈好,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申请人仅是按照中建某局指令协助陈某某收款。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班组实际是8人62000元,工资表上的张某某、杨某3与陈某某班组无关,陈某某要求62000元的劳务工资是陈某某班组与中建某局某某学院项目部之间的劳务纠纷。上述期限届满,申请人仍未履行上述垫付义务,亦未将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送被申请人。
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中建某局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中建某局在工资分配方面违反国家、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广东某学院花都校区工程工地,申请人公司陈某某架子工班组陈某4、邱某某、刘某某、刘某、曾某某、陈某某、成某某、何某某共8名工人被拖欠工资62000元,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有工人工资表等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中建某局于2024年6月6日前支付陈某某架子工班组共8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62000元。中建某局应于2024年6月6日前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送被申请人;逾期不改正或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和书面证明材料的,被申请人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指令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于2024年5月28日被签收。
2024年6月5日,中建某局收到上述指令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1号)的回复》及相关附件,告知其已按要求向陈某某架子工班组垫付了62000元工资。其中,2020年12月6日,承包人中建某局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中建某局 05 06 2020 009 04 003《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工程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将广东某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学生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公司,项目承包范围包含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向中建某局发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授权何某某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为全权处理与中建某局2020年12月6日就广东某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相关之一切事宜。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中建某局发出《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载明:为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体育馆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代发事宜,全权授权中建某局代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班组支付/代发工人工资。此外,申请人盖章确认的《中建某局五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MS02.01-B100501)》表格列明有人员、工资等信息,其中,相关工人有陈某4、邱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刘某、曾某某、陈某某。
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逾期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的要求整改,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陈述、申辩,视为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邮件于2024年6月29日被签收。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函》,申请人称陈某某班组工资表并非其公司制作及提供,工资表上无其盖章确认,其不认可该工资表。
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承诺书》,申请人称其欠付陈某某班组8名工人工资合计6.2万元,现由中建某局代付。现申请人承诺,陈某某班组8名工人工资表为广东某某学院项目全部工人工资,发放完成后不再有任何工人工资,若之后有工人就该项目讨薪,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中建某局无关。
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并通过,后其于2024年7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本机关(单位)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当日,被申请人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于7月28日签收邮件。申请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9月29日,本府对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称其无相关意见补充,以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为准。2024年10月18日,本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被申请人称其无相关意见补充,以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为准;其对陈某4所做的调查笔录实际上是2024年10月14日制作的,其可以提供电脑最终修改日期截图作为证据。
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4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陈某4称其在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工作,地址在花都区秀全街迎宾大道西30号,建设单位是广东某某学院,总包是中建某局,劳务分包单位是申请人公司;大概2021年7月份,申请人公司的老板杨某某找到其老板梁某某说这个项目架子工程需要工人,梁某某就找到其,让其找几个工人干活,然后其就叫了陈某某等8个人过来,其及其他7人大概是做到2022年4月份结束,因为杨某某不是经常在项目,所以其及其他7人的具体工作都是中建某局的现场负责人方某某直接安排;其及其他7人是架子工班组,具体负责高支模的工作,其是班组长;其及其他7人所反映的欠薪时段所做的工作和之前干的都是一样的工作,工种是架子工,是包搭包拆的,之前是搭内外架,后面是拆架子,欠薪的是后面拆架子的工资;申请人公司和中建某局签有施工合同,其听说其老板梁某某和申请人公司也签了承包协议,然后梁某某找其及其他7人来干活;其及其他7人未与申请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公司给其及其他7人办理了三级教育、人脸识别等入职手续,相关资料都在申请人公司;其及其他7人是包工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每次都是按照进度发放,每次发放工资从几千到上万不等,申请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叫张某2,每次都是张某2根据进度给其及其他7人核算工资、制作工资表,经过申请人公司确认后再交给总包单位代付。
以上事实有《投诉登记表》《投诉书》《企业欠薪工资表》《中建某局五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MS02.01-B100501)》、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回函》、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1号)的回复》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中建某局 05 06 2020 009 04 003《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学生宿舍食堂综合楼、教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施工总承包工程师实训大楼、综合体育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承诺书》、花人社监字[2024]第4041《行政处罚决定书》、EMS快递单据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之规定,申请人用工所在地及涉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bet365亚洲官网 ,故被申请人在其辖区范围内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之规定,申请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接涉案项目工程的架子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梁某某,该行为已构成违法分包。后梁某某招聘陈某某班组从事搭拆架子的工作,现陈某某班组共计10名工人在涉案项目工程的架子工程中被拖欠工资共计82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申请人系涉案项目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具有清偿并垫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另,何某某作为申请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为全权处理与中建某局签订的涉案项目工程项下相关之一切事宜,而涉案《中建某局五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MS02.01-B100501)》载明陈某某班组10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共计82000元已由分包授权代表何某某签字确认,此前申请人公司亦有全权授权中建某局代发陈某某班组工人工资。此外,中建某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具有监督管理申请人公司劳动用工的职责和权力。基于上述在案证据,因申请人公司拖欠涉案项目工程内拆架子的工人工资,被申请人据此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前支付陈某某架子工班组共10名工人在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工程工地的工资82000元,处理结果正确。虽该指令书未被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但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时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拖欠陈某某架子班组10名工人工资共计82000元,因申请人逾期未在2024年5月22日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工资表情况应为实际欠薪工人8人、欠薪款项62000元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在案《企业欠薪工资表》《中建某局五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某某学院花都校区项目部劳务人员工资表(MS02.01-B100501)》、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表明,陈某某等共计10名工人被拖欠工资共计82000元,现申请人公司主张杨某2、杨某3属于其他劳务,与陈某某班组无关,但申请人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垫付责任,也无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的该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花人社监字〔2024〕4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抄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